襄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魏贵英与武秀兰、赵培芝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贵英,武秀兰,赵培芝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848号原告魏贵英,女,1946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建廷(系原告魏贵英之子),男,1966年5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炎杰(系原告魏贵英之子),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武秀兰,女,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玲(系被告武秀兰之女),女,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赵培芝,男,1953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魏贵英诉被告武秀兰、赵培芝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贵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廷和邱炎杰、被告武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培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有事到被告家,刚走到被告家大门外,便被被告家所养的狗撞倒咬伤。因伤势严重,去虒亭卫生院、县医院、长治市和平医院都未接收,后到淮海医院,经诊断为左手背狗咬伤等,住院十多天两次手术,至今手还不能弯曲,造成了终身残疾。事情发生后,被告并未积极协助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782.63元,减去已付的2500元,还需赔偿34282.63元。被告辩称,医疗费有单据我们承认,其它费用我们不认可。医疗费也不能全由我们承担,原告被我家的狗咬伤也应负有责任,因为原告去我家时,家中没人,狗在大门里边拴着,是原告自己推门进去的。事情发生后我家积极带原告进行治疗,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住院时的打车费也是我们自己出的。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及受伤情况、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7612.63元;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的事实;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左手被狗咬伤的情况;4、狂犬疫苗使用知情同意书。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注射狂犬疫苗32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此外还为原告支付包扎费用88元及注射费用,加上疫苗共计422元;对证据2不认可,其内容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未出示书面证据,但称为原告支付过2500元医疗费和500元的狂犬疫苗费用。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2500元医疗费,但对狂犬疫苗费用具体花了多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因有事去被告家,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当天被告带原告去注射狂犬疫苗,狂犬疫苗价格为320元。后原告到淮海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手背狗咬伤、左手第一、二掌背动脉断裂等伤情,住院十二天共支出医疗费用7612.63元。期间,被告还为原告支付了25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原告,致使原告产生损害后果,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自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责任,但被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被告把狗拴在大门口附近,没有足够远离通行道路,对自家所饲养的动物也未尽到足够的注意及约束义务,故不应减免被告的责任。本院依据原告诉求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63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360元;营养费360元,30元12天=360元;交通费酌补100元;护理费1001.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一人,30467元÷365天12天=1001.65元;误工费289.61元,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8809元÷365天12天=289.61元;狂犬疫苗320元。上述原告总损失为10063.89元,因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2500元的医疗费和320元的狂犬疫苗费用,故应从原告总损失中减去,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724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秀兰、赵培芝赔偿原告魏贵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24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原告负担259.5元,由被告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津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