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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王 建 国 与 浙 商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临 沂 中 心 支 公 司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郯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陈建春,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号。负责人:何余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林,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建国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浙商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春、被告浙商财保临沂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2015年6月9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Q×××××号轻型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高峰头镇关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孙玉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孙玉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0000元,并约定原告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113262.7元进行了先行垫付。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垫付完毕。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326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交警的责任划分。2、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3、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王建国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为其出具保险单一份。交强险保险单约定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2015年6月9日10时20分许,原告王建国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高峰头镇关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孙玉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孙玉春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建国驾车逃离现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玉春无责任。孙玉春受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为3262.7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0日死亡。后原告与第三者孙玉春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建春自愿赔偿孙玉春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所有损失共计220000元,并于签订协议同时将赔偿款全部赔偿完毕。后因理赔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13262.7元保险理赔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孙玉春,男,1940年7月1日出生,系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沙窝崖居委会居民,其妻张文秀、其女孙红梅、孙红侠、其子孙德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者孙玉春及其亲属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证明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和法医鉴定、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死亡证明予以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后死亡,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住院费合计3262.7元,有原告提供的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该费用系第三者抢救费用,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孙玉春系郯城县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6230元;孙玉春死亡时74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6年,为175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第三者孙玉春合法的损失为204824.7元(医药费3262.7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175332元=204824.7元)。原告已经实际第三者孙玉春近亲属损失2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取得要求被告赔付第三者损失保险金的权利。又因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护理费等。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3262.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10000元。原告多赔偿第三者的损失,系原告未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11326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建国保险金3262.7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建国保险金110000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113262.7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