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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笫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湘法民一初字笫1264号+彭泽良+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梅,彭泽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笫1264号原告陈青梅。被告彭泽良。原告陈青梅与被告彭泽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旸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陈青梅、被告彭泽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梅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1日在广西省永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陈卓。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亦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2013年年初开始,被告独自去了云南,留下原告母子,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彼此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且被告一次性支付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抚养费,以后被告按月给付。被告彭泽良答辩意见为: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青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明贰份;拟证明自2013年农历3月份起一直是原告独自带小孩在长沙生活及原、被告分居生活有二年之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彭泽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证据材料2对原告在长沙生活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事实,原、被告是因为工作原因而两地分居,原、被告没有感情不和,且被告曾邀请原告去云南生活过。被告彭泽良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3、借条肆张;拟证明被告彭泽良在云南做生意期间向朋友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陈青梅对被告彭泽良提交的证据材料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知情。本院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其质证意见,现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互为异议,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被告有异议,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在此不能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系被告向案外人借款时出具的条据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持有,现因原告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青梅与被告彭泽良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31日在广西省永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陈卓。2013年8月份被告彭泽良去云南做生意,原告带着小孩在长沙居住生活。原、被告夫妻双方缺少沟通,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青梅与被告彭泽良经人介绍认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婚后因被告彭泽良长期在云南做生意,原告陈青梅带小孩较长时间在长沙居住生活,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了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现只要原告陈青梅放弃离婚的念头,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能维持和巩固下去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青梅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现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青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