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林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477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王斌,该联社职工。被告曹林果,男,生于1988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马洪,女,生于1988年12月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曹林果之妻)。被告曹善华,男,生于1981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艳艳,女,生于1986年12月1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曹善华之妻)。被告赵志民,男,生于1971年7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霄,女,生于1975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志民之妻)。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商行)与被告曹林果、马洪、曹善华、李艳艳、赵志民、刘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子真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信社诉称,被告曹林果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曹林果签订借款凭证,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并向被告曹林果发放贷款。为担保该贷款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曹善华、赵志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于被告马洪、李艳艳、刘霄签订还款承诺书,由被告马洪、曹善华、李艳艳、赵志民、刘霄为曹林果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目前该笔借款已到期,要求被告曹林果、马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08.72元、利息38971.85元及至截止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曹善华、李艳艳、赵志民、刘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林果、马洪、曹善华、李艳艳、赵志民、刘霄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27日,原长清农信社下属的翟庄分社与被告曹林果签订(长归)个借字(2012)年第0316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用途为物流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曹林果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同日,被告曹善华、赵志民与该分社签订了(长归)高保字(2012)第031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曹善华、赵志民为被告曹林果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1: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第九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被告曹善华、赵志民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曹林果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3866‰,到期日为2013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林果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银行系统于2014年9月1日自动扣收借款本金91.28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曹林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08.72元、利息38971.85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2年4月23日,被告马洪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是其与被告曹林果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李艳艳、刘霄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明细各一份、承诺书三份、中国银监会批复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林果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曹林果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林果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洪自愿承诺同借款人一起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洪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善华、赵志民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善华、赵志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但应在最高额12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艳艳、刘霄自愿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为曹林果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艳艳、刘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亦应在最高额12万元内承担责任。因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林果、马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08.72元;二、由被告曹林果、马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38971.85元;三、由被告曹林果、马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9908.72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0.3866‰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曹善华、李艳艳、赵志民、刘霄对上述第一、二、三款项债务在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子真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人民陪审员 赵阳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