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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许占云与耿宝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占云,耿宝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344号原告:许占云,女,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唐启彪,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宝霞,女,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许占云与被告耿宝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启彪,被告耿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占云诉称:2015年7月22日上午11时,被告耿宝霞在六安市裕安区金马小区18号楼楼下因其母亲储藏室问题与原告许占云发生口角冲突,后被告谩骂原告,原告与被告争执,却遭到了被告的殴打,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过度换气综合症;3、多处软组织损伤。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9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势情况。(五)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花的医疗费。被告耿宝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一)(二)(三)无异议。对(四)(五)有异议,我只打了原告两巴掌,原告的外伤不是我打的。医疗费我不负责赔偿,因为不是我打的,我有证人证言、小区监控录像、派出所也处理过了。原告许占云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说明:原告的伤势在出院记录中有明确记载,入院时间与派出所处理的时间是吻合的,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产生的时间就是打架的时间。被告耿宝霞辩称:一、被答辩人有严重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责任。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母亲因琐事发生争议,多次谩骂,打砸答辩人母亲家门,答辩人迫于无奈才与被答辩人发生厮打。二、被答辩人自己扩大的损失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三、被答辩人诉请的数额过高,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已被拘留,被答辩人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额不予认可。四、被答辩人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五、被答辩人家人多次威胁,使答辩人家人生命安全和名誉受到伤害,应当予以精神损失和名誉权赔偿。被告耿宝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照片两张,证明1、原告将被告抓伤,将被告的项链拽走;2、证明被告父亲的门琐被原告的儿子、儿媳弄坏。(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将被告的项链拽走,被告没有将原告打伤。原告许占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一)有异议,只有照片无相关证据佐证系原告抓伤,从照片中看不出门是坏的。对(二)两位证人均未提供居住在金马小区廉租房的居住材料,第一位证人没看到打架经过,第二位证人没看到项链是什么样子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可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予以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六安市裕安区金马小区居民。2015年7月22日上午11时许,因被告婆婆需要入住其家地下室,在得知被告婆婆入住需做饭会产生油烟问题而发生矛盾,随即原、被告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上前殴打原告头部,遂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有损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22日12时31分,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住院8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069.12元;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过度换气综合征;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3日,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家庭妇女,未外出务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邻居琐事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身体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前系家庭妇女,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较轻,且被告也因其违法行为收到行政处罚,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金项链及其他经济损失,由于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与本案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经核实为606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护理费832元(8天×104元/天)、交通费酌定为80元,合计7461.1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30.6元(7461.12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占云各项经济损失计3730.6元;二、驳回原告许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许占云负担25元,被告耿宝霞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