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与胡肖肖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胡肖肖,胡卓洲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陕县张茅乡后崖村。法定代表人:盛国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雷兵,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肖肖,曾用名范玉晓。委托代理人:范秀芹。委托代理人:刁复兴,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卓洲。委托代理人:范秀芹,女,汉族,1965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北四街坊*号院*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刁复兴,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肖肖、胡卓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锦荣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胡肖肖将其持有的三门峡金帝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胡卓洲的行为,保障锦荣公司500万元债权利益,并由胡肖肖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锦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兵,胡肖肖及胡卓洲的委托代理人刁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锦荣公司以胡肖肖与胡卓洲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为由提起撤销权诉讼,原审法院却以质押权未设立为由驳回锦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赵玉香代理审判员 江 辉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珠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荣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肖肖、胡卓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你院(2015)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已裁定发回你院重新审理。现提出以下问题,望重审时考虑。锦荣公司主张胡肖肖与胡卓洲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但该条的适用条件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且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锦荣公司是胡肖肖的债权人,其起诉是否要以质押权设立为前提条件?你院以胡肖肖承诺质押的股权未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股权质押未设立为由,驳回锦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胡肖肖在未偿还锦荣公司借款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三门峡金帝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其亲弟弟胡卓洲,从本院依据锦荣公司的申请从建设银行调取的胡肖肖(范玉晓)、贾武琦的账户信息看,胡卓洲支付胡肖肖转让款后,胡肖肖随即通过贾武琦账户将大部分款项转回胡卓洲账户,胡肖肖与胡卓洲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属于恶意串通?还是属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如锦荣公司的诉请及胡肖肖和胡卓洲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是否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锦荣公司释明?如胡肖肖和胡卓洲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是否损害了债权人锦荣公司的合法权益?锦荣公司能否以第三人的利益受损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