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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张某某,女,1991年3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河添,男,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河添、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20日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双方相识一个月后,于2013年5月30日在江西省全南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小孩,亦无购置任何财产,也无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因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因性格不和发生争吵。由于双方在领取结婚证时未履行婚检,被告生理功能存在障碍,让原告难以忍受的是,自婚后二年多时间双方没有过过性生活,被告经多处寻医都无改善,更不用讲延续香火,生育小孩了。被告的行为和身体状况,原告确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还年轻,渴望正常的夫妻生活。婚姻中,生儿育女是人的责任和本性,被告无法给予原告。为摆脱这宗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申请落户审批表一份、结婚证原件二份、李某某的检查报告及病例资料、张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及检查资料。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答辩人不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重婚、家庭暴力等五类情形。2、答辩人家在农村,经济困难,本人文化较低,无一技之长,外出务工也找不到工资高的工作,务工收入仅能维持日常生活,现父母年迈,无劳动能力,哥哥一家已分家另过,姐妹均已出嫁,离婚后将很难找到爱人结婚,因而本人十分珍惜这段婚姻。3、答辩人就因本人身体障碍原因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的伤害向原告表示道歉,但答辩人的身体障碍并非不治之症,通过药物和心理治疗是可以治好的,只是目前因经济原因尚未经过正规治疗。4、农村人找对象结婚有许多像我们一样通过介绍人介绍认识,经过一定的时间相处交往而结婚的,也有很多是通过结婚后的共同生活来培养感情的。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女方返还结婚时给女方家的礼金钱3万元,或共同承担结婚所欠债务。理由是:1、因结婚花费欠债已导致答辩人家庭生活困难,如判决离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3)规定,请求判决女方返还礼金三万元。2、因结婚所欠下的债务如下:①向我姐姐李恢连借款人民币3万元;②向我大表哥谭世钟借款人民币1.5万元;③向我三表哥谭雪成借款人民币1.7万元。3、结婚花费情况大致如下:①支付岳父家要求的礼金3万元;②给予老婆及其家人、亲属红包3200元,购买礼物等5千元(项链一条3千多元);③购买结婚家具1.1万元;④办酒席约2万元;⑤拍婚纱照3300元;⑥结婚办酒当天请车子花费2100元(其中岳父家请5辆,我家请2辆,每辆300元)。其它小的花费记不清了,另结婚办酒所收的红包钱有4千多元。4、结婚后一年多来,务工收入用于日常开支和治病,并无余钱还债,目前仍欠6.2万元。如不能判决女方返还礼金3万元,则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各负担债务3.1万元。三、请求判决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赣州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赣州市人民医院精液动态分析报告单、借条三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在全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述其在深圳务工,月收入2千多元。被告陈述其在家务农,收入只够维持生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现存在生理功能障碍,无法生育子女,双方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李某某的检查报告及病例资料,被告提供的赣州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赣州市人民医院精液动态分析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婚,表明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是被告存在生理功能障碍,但被告的这一功能障碍目前尚未进行充分的治疗,故不排除被告在进行充分治疗后,会恢复正常的生理功能,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关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基于这么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认真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信任和关心,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丽丽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温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