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吕风宾与邱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风宾,邱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064号申请执行人:吕风宾,居民。被执行人:邱波,居民。吕风宾与邱波债权纠份一案,本院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邱波偿原告周广起借款12073.4元及利息。二、被告吕风宾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10吕风宾偿还原告周广起15000元,于2015年6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向借款人邱波追偿的权利。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6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邱波在银行、工商、房管局、车管所(车辆已查封)进行了司法查询。经本院采取以上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邱波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12073.4元及利息,诉讼费300元及申请执行费280元,被执行人邱波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以上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孙培民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广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