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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隆某某,谭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某,谭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某某,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2015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凤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波,曾用名冉潮川,男,1995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兴义镇。2014年6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某、谭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凤鸽、孙国峰,被告人谭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隆某某以200元之价贩卖一个净重0.4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包子给秦某某。2015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谭波经向某某介绍后,与秦某某联系约定以700元之价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同日22时许,被告人隆某某驾驶一辆长安车与被告人谭波一起到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南方家私外的路边,谭波收取秦某某购买毒品的700元后,将一个净重0.64克的甲基苯丙胺包子贩卖给秦某某,因谭波忘记给秦某某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秦某某与谭波电话联系后,隆某某将车开到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12号楼对面少华副食店外的公路边,谭波将一颗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秦某某。交易完成后,隆某某驾驶长安车和谭波前往黄金坡小区停靠下车后,被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人隆某某、谭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波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隆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2015年6月8日晚与谭波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属实,隆某某对谭波贩卖毒品的事实不知情,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被告人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隆某某犯有癫痫类精神疾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隆某某与向某某联系后,隆某某与向某某等人一起开车到丰都县三合街道电影院坝子对面华博眼镜店外路边,隆某某以200元之价将一个净重0.47克的甲基苯丙胺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某。2015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谭波经向某某介绍后,与秦某某联系约定以700元之价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日22时许,被告人隆某某驾驶一辆长安车与被告人谭波一起到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南方家私外的路边,谭波收取秦某某购买毒品的700元后,将一个净重0.64克的甲基苯丙胺包子贩卖给秦某某,因谭波忘记给秦某某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秦某某与谭波电话联系后,隆某某将车开到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12号楼对面少华副食店外的公路边,谭波将一颗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秦某某。交易完成后,隆某某驾驶长安车和谭波前往黄金坡小区停靠下车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谭波身上查获现金1645元和Iphone5手机一部等物品,从隆某某身上查获净重4.4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一袋、四根吸管和若干锡箔纸等物品。2015年6月9日2时30分,民警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锦江宾馆将涉毒人员秦某某抓获,并处秦某某身上查获了6月8日从谭波、隆某某处购买的两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从秦某某及被告人隆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秦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的案发经过。2、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6月8日22时许,丰都县公安局将谭波、隆某某抓获。3、户籍信息,载明谭波出生于1995年1月2日,隆某某出生于1978年10月29日,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载明谭波于2014年6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5、通话清单、短信照片,载明隆某某号码132XXXX717与向某某157XXXX345、秦某某139XXXX590号码与向某某、谭波156XXXX419之间互相通话的情况。6、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载明从谭波身上查获iphone5手机一部、耳机一个、充电器一个、钥匙一把、人民币1647.5元等物品。从隆某某身上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质,并予以提取检材,查获4根吸管、若干锡箔纸。从秦某某身上查获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对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7、称量笔录及照片,载明从隆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4.47克并提取0.21克检材1号送检,从秦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0.64克、0.47克提取检材2号送检、麻古净重0.09克提取检材3号送检。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秦某某指认其购买毒品的位置。隆某某对贩卖毒品的位置进行指认。谭波对贩卖毒品地点的指认情况。9、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载明隆某某、秦某某、谭波的检测样本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10、鉴定委托书、渝公禁(毒检)(2015)310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从隆某某、秦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秦某某身上查获的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1、辨认笔录,载明秦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对象为隆某某、谭波、向某某。隆某某对谭波、向某某、秦某某的辨认。谭波辨认出其贩卖毒品的对象是秦某某以及对向某某、隆某某的辨认。12、证人秦某某证实,2015年6月8日上午11点多钟,他用尾号为590的手机打电话给向某某尾号345的手机购买毒品。过了一个多小时,向某某打电话给他喊他在丰都超市旁边的宾馆楼下等,他到了后,看到向某某在一辆白色小车的副驾驶位置,他走近后看到谭波、隆某某在后排。他之前跟向某某买毒品都是把钱给谭波,谭波给他毒品。他把200元从后车窗给进去,是隆某某收的钱,隆某某给了他一个餐巾纸裹着的纸团,向某某他们走后,他打开纸团看到里面是一个冰毒小包子。之后因为张某某要他拿冰毒去,他就再次给向某某打电话买冰毒,因为向某某没有接电话,他就给谭波打了电话,向谭波要了一个300元的包子。下午他给谭波打电话购买冰毒,并约定在开心超市的十字路口交易。他看到谭波坐在一辆长安车上,是隆某某开的车,他给了700元给谭波,谭波给他一袋东西,等谭波他们走了后,他看到只有冰毒,没有麻古,他就给谭波打电话。在12号楼附近,隆某某开车和谭波到了滨江路少华副食店门口,谭波下车给了他一颗麻古。等他回到宾馆之后就被民警抓获了。并从他身上查获了向谭波购买的冰毒和麻古,还有向向某某买的那小包冰毒。13、被告人隆某某供述,2015年6月8日晚上八九点钟,谭波给他打电话喊他去接自己,并说一起去找刘某某要钱,他驾驶向他人借的长安车载着谭波,谭波坐在副驾驶位置,对他说先到中山医院下面的装饰城去“会个朋友”,他根据平时对谭波的了解,当时他认为可能是给别人东西(毒品),他们到装饰城时看到有个年轻人(那名男子系中午找他买毒品的人)走过来,谭波给了男子一包东西,男子给了谭波钱,究竟是多少钱他不清楚。之后他们一起到了刘某某家里,出来后谭波接了电话,喊他开车到12号楼,之后谭波下车和一个人在说话,然后他们驾车准备到黄金坡吃面条就被抓获了。6月8日中午11点左右,向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有小的没有(冰毒小包子),他回应对方有一个。向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开车来接他和刘某某,在车上,他装了一个五分左右分量的冰毒颗粒,并用烟盒里面的锡箔纸包着,外面又用餐巾纸包着。在电影院对面丰都超市附近,他将这个冰毒包子给了一个年轻人,对方给了他200元钱。14、被告人谭波供述,2015年6月8日晚上,秦某某打电话跟他联系购买一个700元的肉和一颗麻古,并约定在茂田对面的单行道那里进行交易。然后他把冰毒准备好,喊隆某某开车去接他,他上车后对隆某某说到装饰城去“会个朋友”,当时“会个朋友”的意思就是去贩卖毒品,隆某某自己也贩毒,隆某某也知道他在贩卖毒品,隆某某应该听得懂是什么意思,有时他们贩卖毒品是一路的,甚至有时哪个没有毒了,分不到货都会找对方拿点卖。他们到了装饰城后他喊秦某某过来,秦某某给他700元钱,他将用烟盒外面的塑料袋装着的冰毒给了对方。之后他和隆某某一起到刘某某家去了。他们从刘某某家里出来的时候秦某某打电话给他说麻古没有给他,他喊隆某某到12号楼,他到了下车去给了秦某某一颗麻古,之后他和隆某某一起开车到黄金坡准备去吃面条,被民警抓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某、谭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波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隆某某在与谭波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隆某某、谭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隆某某有癫痫性精神残疾,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2015年6月8日晚上隆某某与谭波贩卖毒品给秦某某的事实不属实,隆某某与谭波无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隆某某与谭波6月8日晚见面时,谭波已与买毒人员秦某某联系好毒品交易,后谭波与隆某某去找刘某某的过程中,谭波表示要去“会个朋友”,即贩卖毒品给他人,被告人隆某某、谭波系朋友关系,且二人都明知对方在贩卖毒品,隆某某明知谭波提出的“会个朋友”的意思是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予以默认,之后隆某某驾车载着谭波到达毒品交易地点,谭波与买毒人员秦某某进行了毒品交易。隆某某在此次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起了辅助作用,该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隆某某与谭波的共同犯罪行为。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隆某某系因2015年6月8日晚实施犯罪行为被抓获,但此次行为不构成犯罪,到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当天中午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隆某某被抓获时,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且隆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了其中午贩卖毒品给秦某某的事实,属于同种类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谭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净重5.58克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被告人谭波违法所得毒资700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隆某某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春霞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人民陪审员  胡萧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