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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钟加滨与XX强、XX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加滨,XX强,XX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加滨,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谢想铭,男,住福建省武平县,系武平县岩前镇峰贵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强,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华,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上诉人钟加滨因与被上诉人XX强、XX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加滨其委托代理人谢想铭,被上诉人XX强的委托代理人兰月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购买轻型普通货车(皮卡车)一辆,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为LGWCBD192EB000709,发动机号为140121492。该车辆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注册登记,《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车牌号为闽FGS7**,所有人为XX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4年12月4日武平县公安局岩前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2014年12月4日下午16时30分许,XX强向我所报警称,其三个月前不见的皮卡车(车牌号码闽FGS7**),在岩前镇被发现。我所值班民警刘满连、蔡立雄接警后立即出警处置,经调查,系XX强将车子借给XX华后,XX华因欠钟加滨,自愿将车子抵押给钟加滨。钟加滨遂将车子给自己的哥哥钟加有驾驶。因双方有经济债务纠纷存在,故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民警遂先将车牌号码为闽FGS7**的车子暂扣于岩前派出所,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XX华与被告钟加滨间存在债务纠纷,被告XX华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钟加滨出具一张《借据》:XX华向钟加滨借款10万元,借款本金于2014年7月25日到期后一次性全额偿还,借款由挂XX强名下的长城皮卡车作质押。据此,原审原告XX强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XX华将原告所有的闽FGS7**皮卡车质押给被告钟加滨的行为无效;2、两被告归还给原告闽FGS7**皮卡车。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物权纠纷,原告对本案所争议车辆持有合法有效的物权凭证,可以证明该车属原告所有,原告依法享有该车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侵犯。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被告XX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钟加滨用于质押借款,被告XX华与钟加滨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即被告XX华将原告所有的闽FGS7**长城牌皮卡车(轻型普通货车)质押给被告的行为无效;被告钟加滨无法定事由非法占有该车辆且拒不归还,两被告已经共同侵犯了原告的物权,依法应当返还车辆,而且被告钟加滨对于XX华提供的载明车辆所有人为XX强的讼争车辆行驶证未加以审查,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钟加滨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XX华、XX华涉嫌诈骗,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XX华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XX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华将原告XX强所有的闽FGS7**长城牌皮卡车(轻型普通货车)质押给被告钟加滨的行为无效。二、被告XX华、钟加滨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XX强闽FGS7**长城牌皮卡车(轻型普通货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GWCBD192EB000709,发动机号为140121492)。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华、钟加滨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钟加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钟加滨上诉称,2014年7月10日XX华用其弟XX强名下的皮卡车作质押给钟加滨,向钟加滨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14年7月25日一次性全额归还给钟加滨,与钟加滨书写借条一张,行驶证和车辆也在当日移交给钟加滨,但XX华借款到期拒不履行归还借款10万元。在XX华向钟加滨借款并要求把涉案车质押给钟加滨时诉说,该车辆由XX华所经营的位于东留与江西交界的废旧电子板焚烧厂拉货使用。因XX华有不良信用记录,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因而他使用其弟XX强的名义上户。按揭月供也由XX华每月提供,而XX强仅仅是XX华厂里的工人,根本没有经济能力按揭和供养小车。从XX华的借据中也可以看出这一事实。XX强虽提供一些证件来证明自己是车主,但XX强诉称2014年8月将其所诉本案车辆借用给XX华,这与借条上的借用时间和车辆移交给钟加滨2014年7月10日的时间完全相同。被上诉人XX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闽FGS7**长城皮卡车的所有权人是答辩人,XX华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用于质押借款的行为无效,上诉人无法定理由非法占有该车辆,且经答辩人多次要求而据不将车辆归还,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将闽FGS7**长城皮卡车归还给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1、原审证据中,被上诉人XX华在提供给上诉人的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时在两份证件上均注明:“此车户名是挂XX强名下”、“本人以XX强名下的车子闽FGS7**做抵押”。2、被上诉人XX强诉称自己是2014年8月将其车借给XX华的,而实际上在2014年7月XX华已经将车抵押给钟加滨。被上诉人XX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XX强要求上诉人钟加滨返还原物是否依法有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讼争车辆闽FGS7**登记在被上诉人XX强名下,可以证明被上诉人XX强对该车享有所有权,上诉人钟加滨认为其属于有权占有,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XX华在提供给其的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时在两份证件上均注明有:“此车户名是挂XX强名下”、“本人以XX强名下的车子闽FGS7**做抵押”字样,可以认定讼争车辆属于被上诉人XX华所有。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被上诉人XX华提供并注明,并未得到车辆登记所有人XX强的确定,在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XX强也予以否认,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讼争车辆系XX华所有及挂在XX强名下,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上诉人XX华未经XX强同意,擅自将该车辆交付给上诉人钟加滨用于质押借款,被上诉人XX华与钟加滨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被上诉人XX华依据所有权被侵犯请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钟加滨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小  曼代理审判员 梁    源代理审判员 黄  晓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婧(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