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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赵桂英与付美玲、王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桂英,付美玲,王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7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桂英,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美玲,女,汉族,1960年5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梅,女,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再审申请人赵桂英因与被申请人付美玲、王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桂英申请再审称,本案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但二审判决理由是以基本事实不清作出了判决结果。赵桂英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二审判决没有明确确认合同是否有效。二审未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审理案件,引用法条错误。二审判决三个判决理由相互矛盾。王梅答辩称,一、王梅购买利民学校的财产是善意的。二、赵桂英与乔文斌对合伙财产的共有为按份共有,乔文斌的投资远远超过全部投资的三分之二以上。三、乔文斌对利民学校的房地产是有处分权的。四、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51条的规定和《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应当维持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乔文斌与王梅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房产及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从该合同的内容上分析,合同的标的是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均属于不动产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据该条规定,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其效力应当与物权的变动进行区别。书面合同作为债权行为,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物权变动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赵桂英作为共有人,以乔文斌在缔约时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乔文斌与王梅签订的《房产及土地转让合同》有效。对于因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被出售造成的损失,赵桂英可以另行起诉乔文斌的继承人,要求其予以赔偿。赵桂英提出二审判决书中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前后矛盾,没有明确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经审查,二审判决中仅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并非确认了一审查明的全部事实。因赵桂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乔文斌与王梅签订的《房产及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审判决判项的第二项“驳回上诉人赵桂英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该合同有效,并非没有确认该合同的效力。综上,赵桂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桂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伟煜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那日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喆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