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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立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杨能与孔群凤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杨能,孔群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一立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杨能,男,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现住安徽省广德县邱村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群凤,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现住安徽省广德县邱村镇。上诉人王杨能与被上诉人孔群凤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1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安徽省广德县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不足,邱村派出所也没有出具相关证明,故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广德县公安局邱村派出所证明,2014年4月,孔群凤、王杨能来广德县境内企业打工至孔群凤起诉时,王杨能在广德县居住满一年,故王杨能的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广德县,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群凤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澍审 判 员  魏华慧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