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民初字第1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程雁超与胡磊、秦培娜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雁超,胡磊,秦培娜,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1154-1号原告程雁超,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农民,住菏泽开发区。被告胡磊,男,1982年8月1日出生,市民,住定陶县。被告秦培娜,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市民,住定陶县。被告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仿山经济开发区游东村。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程雁超与被告胡磊、秦培娜、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程雁超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程雁超、秦培娜、山东鑫源高碳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胡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1号院5号楼东1单元5-6层东户(产权证号04010265**)。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侯明生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