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渭滨民初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留政诉宝鸡市海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留政,宝鸡市海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621号原告赵留政,男,汉族,1950年3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6103021950********,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街道办龙凤苑小区*号楼*单元*层*户。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女,汉族,1974年9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6103021974********,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街道办龙凤苑小区*号楼*单元*层*户。被告宝鸡市海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东段50号院2号1601号,组织机构代码77382712-2。法定代表人樊博,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男,汉族,1987年2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6103221987********,陕西省凤翔县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新福园1区1号楼1单元2楼西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4号,组织机构代码66797433-X。法定代表人XX,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同蓓,女,汉族,1984年4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021984********,陕西省渭南市人,该公司员工,现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锦绣东城1栋2单元2303号。原告赵留政诉被告宝鸡市海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留政委托代理人张晓荣,被告海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同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留��诉称,2015年1月16日16时许,杨骏杰驾驶陕CQ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盛路路口处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非机动车道驶出的原告赵留政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留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杨骏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留政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腰3-4椎体后滑脱等症。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30.85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骏杰系其公司员工,陕CQ5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公司所有,发生事故当天,杨骏杰系因公���车外出。其公司为陕CQ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公司进行赔偿。其给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8834.85元,门诊费567.68元,门诊预交费490元,租床费90元,摩托车停车费12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海宁公司员工杨骏杰因公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陕CQ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盛路路口处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非机动车道驶出的原告赵留政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留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杨骏杰负事故主要责���,赵留政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腰3/4椎体后滑脱等症。另查,被告海宁公司为陕CQ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交强险中被保险机动车有事故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票据,被告海宁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租床费票据,门诊预交金凭据,病人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第61030162015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以及被告海宁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9494.53元,其中,海宁公司垫付686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60元(20元/天*78天)。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但未载明具体天数,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960元(20元/天*48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800元(3000元/月*7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载明医嘱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在商店打工,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鉴于其年龄已65岁,本院酌情认定其日收入为70元,则原告误工费为5460元(70元/天*78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800元(100元/天*78天)。原告住院18天需留陪人护理,有住院医嘱为证,但出院后医嘱未载明需专人护理,故原告主张出院后需护理60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工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440元(80元/天*18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94元,但所提交相关票据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共支出交通费1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施救费、停车费原告主张施救费、停车费21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宁公司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停车费12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海宁公司所提交的停车费收据亦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共计18254.53元,其中,其中被告海宁公司垫付6867.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陕CQ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陕CQ5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骏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赵留政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10元,合计1726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96.17元[(9494.53元+540元+960元-10000元)*70%]。则阳光财险公司总计应赔偿17956.17元,海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海宁公司已垫付费用6867.68元,由阳光财险公司直接支付海宁公司,并从应赔付原告总款项中予以扣除,即实际赔偿原告11088.49元(17956.17元-6867.68元)。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留政11088.49元,支付被告宝鸡市海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6867.68元。二、驳回原告赵留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赵留政承担48元,被告宝鸡市海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立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