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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士德与徐水县宏达加油站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德,徐水县宏达加油站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刘士德。委托代理人刘彭。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水县宏达加油站,住所地:徐水县下河西村西(高速桥东)。负责人刘涛,该加油站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志海,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士德诉被告徐水县宏达加油站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士德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8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民四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徐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德的委托代理人刘彭和肖川、被告徐水县宏达加油站的负责人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志海、刘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德诉称,1994年秋,原告刘士德与刘士江(已过世)、刘士海、刘士明(已过世)、祁兰友共同出资成立徐水县宏达加油站。2002年2月19日经上述出资人协商后,同意将徐水县宏达加油站给刘士明个人承包经营,约订承包期限1年,虽在承包期满后没有继续签约,但一直是由刘士明之子刘涛继续经营至今。见于年岁已高,便多次找到承包经营者刘涛,要求派人参与现加油站的日常经营管理,岂料刘涛不承认原告出资的事实,已将徐水县宏达加油站据为己有。无奈,原告在2013年11月委托刘振国协调,但刘涛还是不予认可。综上,为成立徐水县宏达加油站,原告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事后将加油站承包给刘涛的父亲经营,虽未实际经营,但也不能改变原告是徐水县宏达加油站出资人之一。现徐水县宏达加油站已被篡夺,将原始出资人一脚踢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股份份额,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水县宏达加油站辩称,原告和被告的负责人之间不存在协议约定出资的情况,原告没有出资的事实和证据,原告对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享有出资人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涛于2001年12月12日向徐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企业性质为独资私营企业的徐水县宏达加油站,其投资的3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00%,徐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12月17日批准独资私营企业徐水县宏达加油站成立并颁发营业执照。2011年8月23日刘涛又向徐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徐水县宏达加油站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2月20日,徐水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徐集用(2012)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终止日期到2016年1月1日。另查明,2007年2月2日,刘涛出具证明,徐水县宏达加油站为刘士海、刘士明、刘士德、刘士江、祁兰友的共有财产,并于当日就企业占地(包括地上所有房产)进行分割,从中间一分为二,西边由刘士德、刘士江占有,东边由刘士明、刘士海占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6年6月8日徐水县东史端乡村镇建设管理所关于徐水县宏达加油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1998年12月1日下河西村村委会与刘士江、刘士明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3、2001年的徐水县宏达加油站工商登记档案。4、2002年2月徐水县宏达加油站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经营者未签字)。5、2007年2月2日刘涛出具的徐水县宏达加油站是刘士德、刘士明、刘士海、刘士江、祁兰友共有的证明。6、2007年2月2日签订的加油站占地与地上房屋分割协议。7、2007年到2013年徐水县宏达加油站报税单。8、徐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及土地占用档案中的2011年11月24日占地协议复印件。9、2014年10月11日下河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0、下河西村村委会出具的声明书复印件。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1、规划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出资并享有股权。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也没有该许可证。许可证发证时间是1996年6月8日,与原告诉称的徐水县宏达加油站建设时间(1993年到1994年)相矛盾。规划许可证登记的建设单位仅刘士江一人,但原告诉称不仅仅是刘士江一人。许可证的建设面积与我方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不一致。2、1998年12月1日土地使用协议未注明四至,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土地有关,这份协议签订时间与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时间及原告诉称的建设时间均矛盾。且此协议中乙方有刘士明(刘涛之父),土地占用费1万元亦由刘士明于1998年11月3日缴纳。且该协议已经被(2014)徐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因无证据证明向下河西村村委会交付1万元占地费,协议未生效。3、对工商登记档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4、刘涛作为徐水县宏达加油站投资人和经营者没有见过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经过刘涛的认可和同意,对刘涛或徐水县宏达加油站不具有法律效力。刘士江和刘士明已经死亡,无法核实协议中签字的真实性。2002年的承包协议应是企业发起的一份文书,但被告的注册时间是2001年,时间上相矛盾。该协议没有表述是借用刘涛名义,也没有任何向被告出资或与被告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承包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没有生效。5、对刘涛出具的证明,刘涛想表明徐水县宏达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和地上房产是五人共有财产,但这与股权无关。享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与被告的股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概念。证明上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股权。6、加油站占地与地上房屋分割协议是表明徐水县宏达加油站的占地和地上房产一分为二,西半部分归刘士德、刘士江占有,东半部分归刘士明、刘士海占有。但不能证明上述四人对加油站享有股权。该协议是无效的文书,对被告徐水县宏达加油站不具有法律效力。7、报税单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8、占地协议是徐水县宏达加油站与下河西村村委会签订,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与1998年12月1日刘士江协议书相冲突,这是村委会与刘士江的问题,与被告无关。9、村委会非自然人,证明中没有书写人的签名,该人能否代表村委会尚未可知,即使是村委会人员书写,那这一届村委会人员没见过不能代表2001年的村委会人员没见过。10、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了下列证据:1、徐水县宏达加油站工商注册登记手续。2、1992年11月15日刘士明与下河西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3、1995年12月10日刘士明与下河西村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书和徐水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收费收据(1995年12月13日)。4、徐水县下河西村村委会出具的收费收据(1998年11月3日)。5、徐集用(2012)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6、2007年5月15日刘涛与保定市通用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7、2007年5月19日保定市通用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8、2007年6月23日刘涛与保定市通用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07年7月1日通用石油公司出具的收据。9、2007年7月5日徐水县南营综合商店出具的收费收据两张。10、现场情况照片14张。11、徐水县宏达加油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在重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2、本院生效的(2014)徐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对1998年12月1日下河西村村委会与刘士江、刘士明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作出认定,因无证据证明向下河西村委会交付1万元占地费,所以为未生效协议。13、支出验照费、登记费、刻章等费用的票据6张及消防安全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以证明刘涛自1993年就开始合法经营徐水县宏达加油站。针对以上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1、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是真实的,但系借用刘涛的名义。2011年的营业执照是2001年变更过来的,具有连续性。2、1992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1995年我方没有签署过协议书,我方怀疑公章的真实性。与我方提供的证明中下河西村村委会盖章有差距。4、收据不能证明钱由谁交,没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系。5、我方对徐集用(2012)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持有异议,我方会另案处理。6、加油站的设施可以以旧换新,而且无偿替换。刘涛负责经营加油站,就应该由他负责替换。7、刘涛负责经营加油站,对其投资建设是应该的。8、白条子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9、白灰、水泥的使用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10、对照片无异议。11、对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借用刘涛名义。12、生效判决书没有任何法律结果,只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3、徐水县宏达加油站从1993年就以刘涛的名义经营,但实际是原告等五兄弟出资开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是基于和他人共同出资成立徐水县宏达加油站,以此要求确认原告的股份份额。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明的建设单位为刘士江,与原告无关,且与原告陈述的建设时间不一致。1998年12月1日的协议,已被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徐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协议明确约定刘士江应一次性付给下河西村委会占地费1万元方能生效,当事人未能提交协议生效的证据,不能确定该协议生效。2001年的徐水县宏达加油站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徐水县宏达加油站登记为私营企业,系企业负责人刘涛1人投资。2000年4月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者为刘士明加油站、饭馆,使用权面积为1000平方米,使用终止日期为2011年1月1日。徐水县东史端乡下河西村委会于2001年12月10日出具场地使用证明,由刘士明向徐水县宏达加油站提供营业场地1000平方米,使用时间自2001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1日。即使不存在下河西村委会的证明和声明,也不能否定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土地由刘士明加油站、饭馆使用的事实,与原告并无关系。2002年2月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承包人刘士明的签名,被告不认可,且协议书未涉及出资情况。2007年2月2日的证明和协议书只能说明徐水县宏达加油站系刘士海等人共有,并就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了分割,而共有权确认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刘士德为被告徐水县宏达加油站的出资人,当然对徐水县宏达加油站不享有出资人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士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士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爱民审 判 员  王春荣人民陪审员  王英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胜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