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执字第006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亚凤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炎盛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亚凤气动元件有限公司,台州市炎盛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余禹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0661-1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亚凤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中天外环路。法定代表人王和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台州市炎盛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南街口23、24号。法定代表人余禹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余禹祥,男,1975年12月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亚凤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台州市炎盛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余禹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4)徒辛商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台州市炎盛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余禹祥欠镇江市亚凤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价款(包括利息及其他损失),双方自愿以100000元结算,此款由台州市炎盛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余禹祥分期给付,台州市炎盛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余禹祥未能按上述任一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另需承担违约金50000元,镇江市亚凤气动元件有限公司有权就总额150000元在扣除已支付部分款项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镇江市亚凤气动元件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亚凤气动元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107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辛商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