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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6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韩有金与天津正惠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有金,天津正惠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499号原告韩有金,农民。被告天津正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俊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有金诉被告天津正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惠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惠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俊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有金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供煤约一个月40吨,价格随行就市,被告压原告一车煤不结账,停止合作后把账结清。2009年11月6日到2010年9月11日共送煤11车,总金额371854.4元,截止到2013年11月19日收到最后一笔汇款,原告共收到汇款310000元整。被告所欠61854.4元至今未付,总是借故推脱,郭俊兰一直让联系肖有利,可一直无法取得联系,对原告所余煤款至今没有明确答复。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6185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入库单十份、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统计的累计收款明细。被告正惠工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煤炭买卖生意,被告正惠工贸公司系经营服装、沙发转椅制造、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建立业务关系,至2010年9月11日终止业务关系。期间原告为被告共送煤十一次,价款合计366359.8元。原告提交的欠条由经手人何学民签字确认,入库单由张颖、杨伯宁、闫妍、张建国、肖有利等签字确认,原告陈述上述人员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送煤时谁在场则由谁签收。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商议的结账方式为押一车煤款,即原告再次送煤时结算前一车的煤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经催要,被告分多次往原告的银行卡里打款,自2010年2月9日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共汇款310000元,所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煤炭买卖行为。该煤炭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双方的买卖行为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为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后,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货款给付问题,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31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煤款并完成了举证责任之后,被告应对煤款是否给付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既不出庭应诉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经核算,本院确认被告未给付原告煤款56359.8元,被告至今仍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给付所欠原告煤款5635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正惠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有金煤款5635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已减半收取673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613元,被告负担部分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