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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袁继鹏与张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继鹏,张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袁继鹏。被告:张成刚。原告袁继鹏诉被告张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继鹏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并每月结息。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成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张成刚向原告袁继鹏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结息。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按月结息至2015年6月19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张成刚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成刚向原告袁继鹏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成刚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袁继鹏要求被告张成刚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袁继鹏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