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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揭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胜群,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XX通、林胜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某及其朋友方A、方某某、方某甲及两名女子(身份不详)在汕头市龙湖区“华纳明珠夜总会”喝酒后准备离开。当其来到“华纳明珠夜总会”三楼楼梯口时,与被害人金某某及朋友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等人相遇。被害人金某某的朋友金某甲看见方A搂着的一名女子手臂有纹身,因感觉好奇遂评论该女子。方A听到后感到不满遂与其发生口角,双方人员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当双方推打至二楼楼梯口处时,被告人方某拿起摆放在该处的一个铁质垃圾桶盖朝被害人金某某砸打,致其脸部流血受伤。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方A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同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珠津派出所主持下向被害人金某某赔礼道歉并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方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13800元,取得被害人金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调解申请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方A、金某甲、金某丙、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及拍照、和解协议书、户籍材料、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辨认、调解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是初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方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方某是初犯、偶犯,本案情节较轻,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确定量刑起点及基准刑;二、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投案后对自己所犯主要事实坦白交代,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40%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40%。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方某宣告缓刑。经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