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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剑与胡光全、姜华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胡光全,姜华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541号原告陈剑。委托代理人刘高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光全,现羁押��襄阳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何光涛,襄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姜华瑞。原告陈剑诉被告胡光全、姜华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莉和人民陪审员张德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生、被告胡光全的委托代理人何光涛、被告姜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诉称:2015年5月1日21时左右,原告陈剑与同学刘庆祯等人乘坐市6路公交车下车后从303省道襄城区花梨木店村五组过马路时,被被告胡光全酒后高速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撞到致伤昏迷。后原告被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医疗费,致使原告提前出院。2015年5月6日,襄阳市公安局交警襄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光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剑无责任。该肇事车辆鄂f×××××轿车车主为被告姜华瑞,未按时交纳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90.90元、护理费56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92380.70元,其中先由被告姜华瑞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光全辩称: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无依据;同意在法律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华瑞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1时14分许,被告胡光全驾驶被告姜华瑞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由卧龙镇向襄城区方向行驶至303省道襄城区花梨木店村五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庆祯、谭书娟、陈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庆祯、谭书娟、陈剑受伤,鄂f×××××损坏。刘庆祯、谭书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于2015年5月6日作出襄公交襄认字(2015)第100016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光全饮酒后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接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庆祯、谭书娟、陈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剑被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8272.90元。后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患肢继续制动2周,避免负重2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伤口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酌情拆线;3.每个月骨外科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4.术后1-1.5年可酌情取出内固定物。襄阳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出院证明一份,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60天。后原告陈剑于2015年5月20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拍片复查,支付放射费15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6月3日、6月17日在随县石村邓氏骨科治疗三次,分别支付治疗费56元,共计168元,出具有收据三张。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初鉴字第08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剑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用10孔钢板内固定术后后遗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之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后期需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f×××××小型轿车系被告姜华瑞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姜华瑞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胡光全系从被告姜华瑞个人经营的襄阳市华瑞汽车租赁服务部(无字号)处租借的鄂f×××××小型轿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行人刘庆祯、谭书娟死亡。死者刘庆祯的近亲属刘吉友、张永红、死者谭书娟的近亲属夏俊杰、夏紫忻、谭义明、刘正华均已向���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院均已另案处理。经核实,本院确认刘吉友、张永红因刘庆祯死亡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106.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98304.50元;夏俊杰、夏紫忻、谭义明、刘正华因谭书娟死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4380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每日清单、交通费票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胡光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过错行为造成原告陈剑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剑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鄂f×××××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姜华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光全系从被告姜华瑞处租赁本案肇事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姜华瑞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胡光全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需与另二案原告刘吉友、张永红和夏俊杰等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分享本案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8590.90元,其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8422.90元,同时还提交了随县石村邓氏骨科出具的三张收据证明其在该处治疗花费共计168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三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费用不是用于治疗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伤,故对该三张收据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18590.9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665.80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年÷12个月÷30天×(住院11天+出院后病休护理60天)]过高,因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出院证明一份,医疗护理建议为出院后病休60天,但该意见并不表明原告病休期间需他人护理,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他人护理,故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只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即支持护理费865.81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年÷365天/年×1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过高,本院依规支持220元(20元/天×11天),超出部分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时间、次数、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因原告陈剑系武汉科技大学城市学院医学部在校学生,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原告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术,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鉴定机构意见亦明确原告后期需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本院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陈剑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8590.90元、护理费86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82980.71元。其中,原告陈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8810.9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另案原告刘吉友、张永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106.80元,共计30917.70元,超出了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姜华瑞在有责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9318.58元(28810.90元÷30917.70元×10000元×100%);原告陈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54169.81元(包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另案原告刘吉友、张永红在该���下损失为498304.50元,另案原告夏俊杰、夏紫忻、谭义明、刘正华在该项下损失为643807元,共计1196281.31元,超出了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姜华瑞在有责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赔偿原告4981元(54169.81元÷1196281.31元×110000元×100%)。即被告姜华瑞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剑各项损失共计14299.5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之外,原告在医疗费用项下还损失19492.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还损失49188.81元,共计68681.13元,依法应由被告胡光全予以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华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剑各项损失共计14299.58元;二、被告胡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剑各项损失共计68681.13元;三、驳回原告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原告陈剑负担73元,被告姜华瑞负担135元,被告胡光全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罗猛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胥陈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