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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朋超诉史随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朋超,史随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2153号原告杨朋超,女。委托代理人余佩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史随立,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远、任晓可(实习),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朋超诉被告史随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朋超及委托代理人余佩佩,被告史随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朋超诉称: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史随立驾驶豫MA29**小型客车,沿陕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峰路陕州大道西约50米处时,将原告杨朋超撞倒并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本次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11201620140286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史随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朋超无责任。肇事的豫MA29**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6月1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情鉴定为两处伤残,分别是IX级伤残、X级伤残。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被告拒不赔偿给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251622.2元(已扣除被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随立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史随立驾驶车牌号为豫MA29**的小型客车,沿陕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峰路陕州大道西约50米处时,与行人杨朋超相撞,致杨朋超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随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朋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朋超随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7日出院,住院48天;期间共花费急救费、检查费548元,医疗费49155.11元,共计49703.11元。出院诊断为肱骨外科颈骨折,踝关节损伤,左侧气胸,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挫伤以及胸壁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左上肢禁止持重物及从事体力劳动,休息3个月;2、骨折愈合前左上肢禁止剧烈活动;3、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及肌肉萎缩;4、一月后复查;5、出现不适,及时就诊;6、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住院期间史随立向杨朋超垫付2000元。2015年2月7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杨朋超于2014年12月21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骨二科诊治,医师处理建议为住院治疗,患者住院期间需外购人血蛋白5瓶。”杨朋超遵医嘱在三门峡华为医药公司购买人血蛋白5支,合计2450元。2015年3月9日,杨朋超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购买骨愈灵胶囊花费260.4元,并支付数字化摄影费70元。出院后支付费用共计2920.4元。2015年7月22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杨朋超于2014年12月21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骨二科诊治,医生处理建议为,患者住院经手术治疗,患者二期需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以实际发票额为准。住院期间外购人血蛋白。”2015年6月1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三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关于杨朋超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朋超1、左肱骨骨折功能障碍可评定为IX级伤残;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可评定为X级伤残,杨朋超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杨朋超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6月17日,三门峡市易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杨朋超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其同护理人员王建国、王月雷的工资证明、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显示,以证明杨朋超在2014年12月1日晚6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进市中心医院治疗,因生活无法自理,安排王建国、王月雷护理;杨朋超工资为2550元,王建国、王月雷工资均为3000元。原告提交了850元的出租车发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又查明:豫MA29**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限额2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史随立驾驶车辆致原告杨朋超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史随立承担全部责任,杨朋超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史随立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外购要费用合计52623.51元,扣除被告史随立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为50623.51元。2、营养费,住院48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元/天×48天=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48天=1440元。4、误工费,杨朋超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2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每月固定为2550元,故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162天=10825.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王建国、王月雷两人护理,但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及长期医嘱单,对此均无记载,故对其按2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1人护理为定,其提交的两人工资证明及工资条不能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减少,故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48天=3744.26元。6、交通费,住院48天,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19年×21%=97321.8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伤残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其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杨朋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023.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3023.51;杨朋超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7391.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限额内赔偿7391.95元。鉴定费7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史随立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三责险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朋超各项损失170415.46元。被告史随立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其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杨朋超保险赔偿金170415.46元;二、被告史随立赔偿原告杨朋超鉴定费700元。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履行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史随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