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37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鑫,农民。2011年10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鑫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鑫溜门进入本市横峰街道方家洋村农村信用社隔壁出租房二楼,窃得被害人郑某放在床上充电的一部VIVO牌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2015年7月11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横峰街道方家洋村河边的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黄鑫。被告人黄鑫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鑫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鑫夜间入户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鑫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