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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沈辉与陈刚、王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辉,陈刚,王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沈辉。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委托代理人尹德信,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委托代理人何玉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辉为与被告陈刚、王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白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德信,被告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平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2015年6月18日,本案转为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白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德信,被告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辉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居住于崇明县三协村养正6队的仇某家供应树木,组织了部分民工及6辆运输车、还有驾驶员陈刚驾驶的吊车,在仇某家为运输车上装来的树进行卸货。当天下午19时30分许,被告陈刚驾驶牌号为苏G3XX**起重机为牌号为沪MSXX**运输车吊起一棵榉树时,由于吊车上一根专用的用于捆绑吊物的绷带突然断裂,致已经吊起的树跌落,压扁了货运车驾驶室,将正在驾驶车辆倒车的货运车司机秦卫良压死。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崇明县三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沈辉已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万元。原告认为,在其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后,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及其和死者家属的约定,向本起事故的其他责任人追究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已由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中的一部分,即法定损失部分,为人民币957,236元。被告陈刚辩称,其是被告王江雇佣的吊车驾驶员,其具有相应的操作和驾驶吊车的资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法应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江辩称,其作为吊车车主,已向原告提供了符合其要求的吊车和驾驶员,吊车及驾驶员资质等均无问题,是原告现场指挥及原告雇佣的民工用绑带捆绑树的时候出的问题,另外本案还存在着其他的责任方,比如受益人以及死者自身,仅追究两被告是不妥的。其认可吊车司机是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居住于崇明县三协村养正6队的仇某家供应树木,组织了部分民工及6辆运输车、还有驾驶员陈刚驾驶的吊车,在仇某家为运输车上装来的树进行卸货。当天下午19时30分许,被告陈刚驾驶牌号为苏G3XX**起重机为牌号为沪MSXX**运输车吊起一棵榉树时,由于吊车上专门用于捆绑吊物的绷带突然断裂,致已经吊起的树跌落压扁货运车驾驶室,将正在驾驶车辆进行倒车的货运车司机秦卫良压死。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崇明县三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16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完毕后,向有关事故责任方追究责任的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陈刚在事故中从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且该职务行为已被其雇主被告王江认可,故有关吊车方的责任可均由车主被告王江承担。原告因此申请撤回其对被告陈刚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其对被告陈刚的起诉。另查明,本案事故中因秦卫良死亡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有:1、秦卫良的死亡赔偿金877,020元;2、丧葬费30,216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957,236元。本案的主要争议:事故的责任主体。本案事故发生在由原告组织的活动中,原告是活动的组织和安排者,其是责任主体应无争议。不然,也不可能由其对死者家属先行赔偿。活动的主要内容是挖、装、卸树以及运输树。原告与包括死者在内的6辆运输车司机的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车司机的主要任务是运输。但也包括装卸过程中如有需要,司机应驾驶车辆进行配合。该义务即使不是合同约定义务,也是附随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为死者车辆所载榉树进行卸货的过程中,死者根据需要驾驶车辆进行倒车退出施工作业现场没有任何过错。如有过错,也是原告安排指挥有问题,是原告的过错。原告与吊车车主王江的关系,原告认为是承揽关系,王江认为是租赁关系。之所以有争议,与双方没签书面合同,约定不明确有关。但即使合同约定不明,法院也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从王江提供的《机械车辆作业证明单》上用户须知第3条“车辆必须在安全工作允许的范围内使用,否则驾驶员有权终止作业”,可以知道,王江一方进行作业有要求,即必须安全,而本案事故恰恰发生在吊车起吊过程中,是因绷带断裂导致事故的。在起吊不安全的状态下,被告王江的驾驶员没有拒绝起吊而是开启吊车进行作业,这是有过错的。由于王江驾驶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其责任可由其雇主被告王江承担,因此被告王江也是责任主体。至于捆绑榉树的民工,其不是责任主体。其即使有责任,也由其雇主原告承担。因此,本起事故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原告沈辉和被告王江。除此两方,无其他责任主体。原告沈辉和被告王江双方的责任。原告沈辉是本案活动的组织和安排者,其首先应负领导和管理责任。由于其与被告王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导致起吊时究竟应由谁负责捆绑不明确。其实被告王江派车派人来,主要任务就是起吊,而捆绑起吊物,是一项十分专业的活动,其捆绑使用的绑带,就有几种型号,若不是专业人士,根本不会分辨和正确使用。按习惯及原告与被告王江签订合同的目的,捆绑起吊物应由被告王江派来的专业人士操作,即使不实际动手操作,也应负起指导和把关之责。但本案的实际情形是由民工进行捆绑的,由于约定不明,加上原告没有制止而是放任民工进行捆绑,从而酿成事故,原告对此负有责任。被告王江派车派人为原告服务,工作的条件是安全。由民工进行捆绑,被告王江的工作人员既没有制止,也没有指导,更没有对绑带是否正确使用,捆绑是否安全进行把关,这是一种渎职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和直接原因。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沈辉与被告XX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负有责任的。但是原告沈辉对于死者家属已作的赔偿,其中含有协商和让步的成份,只有其中的直接损失部分,原告才有权利根据被告XX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对被告XX进行追偿。被告XX支付给原告沈辉的赔偿款,实际上是给予死者家属的,由于原告沈辉代替被告XX先行赔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XX进行追偿。至于原告沈辉和被告XX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可分别定为40%和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江给付原告沈辉赔偿金(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74,341.60元;二、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72元,由原告沈辉负担5,348.80元,由被告王江负担8,0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形锋审 判 员  施惠康人民陪审员  黄协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