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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宝玉、孙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宝玉,孙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闯,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鄂宝玉,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孙宏,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宝玉、孙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2015年9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宝玉、孙宏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鄂宝玉与孙宏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17日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14.4‰,借款用途为经营车辆运输,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二人自愿用机动车编号×××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逾期后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决:鄂宝玉、孙宏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鄂宝玉、孙宏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鄂宝玉与孙宏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17日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东诚借字2012第01050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逾期利率14.4‰,借款用途为经营车辆运输,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东诚抵字2012第010505号抵押合同,自愿用机动车编号×××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鄂宝玉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鄂宝玉、孙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利息,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来院,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宝玉、孙宏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鄂宝玉、孙宏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鄂宝玉、孙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鄂宝玉、孙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宝玉、孙宏订立的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抵押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鄂宝玉、孙宏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宝玉、孙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9.6‰计算,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4‰计算,但应当扣除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二、被告鄂宝玉、孙宏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鄂宝玉、孙宏协议,以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鄂宝玉、孙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鄂宝玉、孙宏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鄂宝玉、孙宏负担,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永强人民陪审员  孙洪波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