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辩护人郑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应约前往被害人唐某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二段某某号某栋某某楼某号的家中,趁唐某进卫生间洗澡之时,魏某将被害人放在客厅沙发上的裤子裤包内的5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随后魏某又进入主卧室将放在抽屉里的一块黑色雷达牌手表(经鉴定,鉴定价格为7044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系偶犯,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系因与被害人言语不合,基于报复心理而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在案发后其近亲属积极退还赃物并进行补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明,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8月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手表现已发还被害人。事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魏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系偶犯,且其家属在事后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人此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