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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3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将购买的海洛因分成小包后贩卖给吸毒人员。2015年3月的一天,宋某在沙湾汽车站附近将一包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吉力某某某;同年4月19日,王某某在沙湾汽车站附近将一包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吉力某某某;同年4月20日,王某某在其家中将一包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2015年4月21日,民警在王某某的住处查获疑似海洛因1.28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宋某均系吸毒人员,同住在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石马路3号1幢1单元2楼2号王某某家中。为供养吸食毒品,王某某买来毒品和宋某一起分装成30元、50元、100元不等的小包,吸毒人员通过电话联系上门向二人购买,或由二人驾车送往约定地点进行交易。2015年3月的一天,宋某在沙湾区汽车站附近将一包50元的海洛因贩卖给吉力某某某;同年4月19日,王某某驾驶其比亚迪轿车到沙湾区汽车站附近将一包50元的海洛因贩卖给吉力某某某;同年4月20日,王某某在其家中将一包50元的海洛因贩卖给赵某某。2015年4月21日,民警在王某某的住处和比亚迪轿车内查获疑似毒品1.28克,并扣押了作案工具酷派智能手机、联想智能手机、“小米”手机各一部、比亚迪轿车一辆。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1日在乐山市沙湾区石马路3号1幢1单元王某某的家中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乐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宋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5.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物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及视频、比亚迪轿车车辆信息证实,2015年4月21日,民警在王某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中及住处查获疑似毒品13包,经称量净重1.28克,查获作案工具酷派手机和联想手机各一部,在宋某随身物品中查获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作案工具及疑似毒品均已扣押。7.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乐公物鉴(理化)字[2015]20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查获的疑似毒品1.28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8.证人吉力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吉力某某某从2015年1月开始一直在王某某和宋某手里购买海洛因,刚开始是给王某某打电话,后来给宋某打电话,有时是王某某开车送,有时是宋某骑摩托车送,有时是二人一起送。有一次吉力某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买海洛因,王某某说在上班,让宋某给吉力某某某送毒品,叫吉力某某某到汽车站等候,后宋某骑摩托车到沙湾区汽车站卖了1包50元的海洛因给吉力某某某。2015年4月19日14时许,吉力某某某打电话向王某某购买50元的海洛因,王某某开着一辆银灰色小车到沙湾区汽车站对面卖了50元的海洛因给吉力某某某。吉力某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宋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在2014年年底听说宋某在卖海洛因,2015年4月20日,赵某某去宋某住处购买海洛因,王某某开门后,赵某某对王某某说要买1包50元的海洛因,王某某进入卧室拿出一个铁盒,从铁盒中拿了1包海洛因给赵某某,赵某某给了王某某50元钱。赵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海洛因的人。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和宋某都吸食毒品,因没有收入来源,王某某买来海洛因,和宋某一起分装成30元、50元、100元不等的小包进行贩卖,赚取差价满足吸毒需要。宋某负责接听买毒人员的电话,约好时间、地点、数量后告诉王某某,由王某某去送。2015年3月,吉力某某某打电话向王某某购买50元的海洛因,王某某在上班,就叫吉力某某某在车站处等,并打电话给宋某说了此事,宋某骑摩托车将海洛因送去卖给了吉力某某某。2015年4月19日14时许,吉力莫子打电话向王某某购买50元的海洛因,并叫王某某送到沙湾区汽车站附近,王某某驾驶其比亚迪轿车到车站对面路边将50元的海洛因卖给了吉力某某某。2015年4月20日16时许,赵某某到王某某的住处购买海洛因,王某某卖了1包50元的海洛因给赵某某。王某某辨认出吉力某某某、赵某某是向其购买海洛因的人。1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宋某和王某某都吸食海洛因,一起住在王某某家中,因吸食毒品没钱了,就商量通过贩卖毒品赚取差价供养吸毒。王某某买回毒品和宋某一起分装成30元、50元、100元不等的小包,吸毒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有时打宋某的电话,有时打王某某的电话,说好数量、地点后,主要由王某某开车去送,王某某不在时才由宋某去送。2015年3月的一天,王某某打电话给宋某说吉力某某某要买毒品,并说了时间、地点和购买数量,宋某骑摩托车到沙湾区汽车站附近将1包50元的海洛因卖给了吉力某某某。宋某辨认出吉力某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宋某均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28克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其吸毒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及作案工具手机三部、比亚迪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立才审 判 员  陈永祥人民陪审员  雷书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