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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汶水店、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汶水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委托代理人陶钧杰。委托代理人周虹菲。上诉人王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晚8时许,原告王某某到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汶水店(以下简称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服务台索要商场宣传单遭拒后,与服务台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防损部工作人员到场解决纠纷后,原告王某某纠缠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的工作人员。后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原告王某某得知被告工作人员报警后,欲离开被告超市。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工作人员因阻止原告王某某离开事发现场,与原告王某某发生肢体接触。“110”民警到场后,原告王某某躺倒在地,民警遂开具“验伤单”。原告王某某持“验伤单”至上海市同济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期间,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98.50(含救护车费169元),交通费77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超市)赔偿原告医疗费898.50元(含救护车费)、交通费77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购物卡500元、误工费600元。原审审理中,法院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咨询原告王某某在事发过程中所受伤害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该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答复:原告王某某因故受伤,根据相关标准,肢体软组织损伤可予以休息15日,营养7日,无需特殊护理。原审另查明,事发时,原告王某某享有退休金。原审又查明,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系被告易初莲花超市下属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事件的发生因原告王某某过激行为造成,原告王某某对其自身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工作人员报警后阻止原告王某某离开现场时,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工作人员在处置事件过程中,有不当之处,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系被告易初莲花超市下属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被告易初莲花超市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衣物损失费300元、购物卡500元、误工费600元,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有发票为证,法院据实认定医疗费为898.50(含救护车费169元);二、交通费77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应付款项,法院酌定被告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与被告易初莲花超市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汶水店与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69.55元、交通费人民币23.10元,共计人民币292.65元;二、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四名工作人员围在一起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易初莲花超市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易初莲花超市汶水店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