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务工。2015年6月20日因本案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丁科文、胡光辉,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丁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粤B×××××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遂川引线由遂川县城往枚江方向行驶至枚江派出所附近时,撞到前方同向张远华驾驶的吉安临时52K70电动车左后侧,造成张远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郭某随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当日上午,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罗某、张某、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一起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冬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烽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