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红与辽宁恒隆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辽宁恒隆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956号原告:李红,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西路**号3-3-2。委托代理人:王仲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沈芸,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恒隆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梁焕添,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丁少云,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俊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与被告辽宁恒隆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晓飞、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仲毅,被告恒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俊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到被告单位从事物业管理保洁领班工作,原告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以原告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获取利益及销售产品等理由做出对原告的开除决定。原告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证明,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原告开除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河(2014)552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依法赔偿赔偿金3566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34.77元及后续医疗费用38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隆公司辩称,原告离职前为被告公司保洁主管,其利用职务便利向其负责管理的保洁人员及合作单位销售或参与销售无限极产品,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且与公司倡导的企业文化和价值观完全不符。原告在职期间有收受购物卡等接受不当馈赠行为。以上两行为均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规定。因此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既非违约也非侵权,也不构成工伤,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到被告从事保洁领班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31日,约定每月的工资标准为税前3000元。被告的《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在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注明,同时李红入职时在被告的《入职须知》中签字,其中第八条表明收到《员工手册》一份,并已详细阅读且完全理解此手册的各项内容,本人愿意遵守《员工手册》及公司全部规章制度。2013年春节及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收受保洁公司赠予的购物卡两张,面值分别为5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给原告严重过失处分并注明日后若有再犯,包括但不限于此,予以立即开除处理,原告在该处分书中签字,并于2014年7月24日将两卡返还给被告。2014年7月被告公司接到保洁公司员工联名举报,举报原告利用职务便参与向其下属的保洁公司员工销售无限极产品,被告派人针对此事进行了调查,调查后以原告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自身获取利益参与销售无限极产品及收受保洁公司购物卡的行为违反了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并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拒收后,原告分别以邮寄和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4年李红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18日出具沈河劳人仲字(2014)5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李红)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现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恒隆地产员工违规处分、劳动合同书、签收表、入职须知、员工手册、员工违规处分单、返还购物卡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顺丰快递单、网页查询资料、辽宁法制报公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存根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自身获取利益即参与销售无限极产品的行为”,从被告提供的谈话笔录、视频及被调查保洁员的书面陈述来看,原告李红在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向其主管的保洁公司的保洁员销售无限极产品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收受保洁公司赠予购物卡的行为,已被被告做出严重过失处分,并注明日后若有再犯,包括但不限于此,予以立即开除处理,而原告因保洁员举报,经证实其存在利用职务便利销售无限极产品为自己获利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严重过失的内容,即属于营私舞弊,利用职务之便为自身获取利益。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