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翟涛与李国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涛,李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164号申请执行人:翟涛,阳谷县畜牧局职工。被执行人:李国栋,阳谷县水利局职工。翟涛与李国栋债权纠份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李国栋于2015年6月22日偿原告翟涛借款37600元及利息。于2015年7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7月2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李国栋在银行、工商、房管局、车管所进行了司法查询。经本院采取以上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国栋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376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及申请执行费660元,被执行人李国栋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以上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孙培民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广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