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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20时35分,被告人汪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枞阳县官埠桥小学对面时,与公路右侧路口由陈某驾驶正左转弯进入铜安公路的皖H×××××号学教练车相碰撞,造成人员受伤。经检测,汪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9mg/100ml。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人汪某在其亲戚张某家晚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于当晚20时35分许沿铜安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S320省道121.1KM处(枞阳县官埠桥小学对面)时,与公路右侧路口由陈某驾驶正左转弯进入铜安公路的皖H×××××号学教练车相碰撞,造成汪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某、陈某均负此起事故同等责任。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时,发现汪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枞阳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备检。后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汪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的文件。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且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徐红霞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