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骆湘林与洪祖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湘林,洪祖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湘林,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鑫,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熙彤,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祖报,男,1949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景辉,北京市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湘林因与被上诉人洪祖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湘林的委托代理人钟鑫、被上诉人洪祖报的委托代理人胡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祖报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因骆湘林公司在京施工过程中遇资金困难,骆湘林向洪祖报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骆湘林至��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洪祖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骆湘林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该案庭审之日,应支付利息27万元)。骆湘林在一审中答辩称:1、骆湘林不应是该案被告,骆湘林系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的独资股东,诉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其借款系职务行为,该案被告应为建业公司而非骆湘林;2、洪祖报无证据证明其是该案适格原告,其提交的证据仅载明出借方为洪主任,并未写明是该案原告洪祖报;3、该案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4、该案借款人系建业公司而并非骆湘林个人,在诉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建业公司已偿还部分本金,但洪祖报未起诉建业公司,故导致无法对账,且洪祖报主张的利息标准亦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综上,骆湘林不同意洪祖报的诉讼请求,请法院裁定驳回洪祖报的起诉。洪祖报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8日骆湘林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洪祖报与骆湘林之间存在金额为90万元的借贷关系;2、转账记录2份,证明洪祖报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骆湘林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洪祖报提交的该案起诉状副本,证明洪祖报知道该案诉争借款用于建业公司经营,借款人并非骆湘林;2、建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骆湘林系建业公司独资股东,其向洪祖报借款是职务行为;3、建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建业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骆湘林系该公司唯一股东;4、安徽明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骆湘林对建业公司如实履行出资义务,其个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骆湘林认可洪祖报证据1上“骆湘林”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上“��主任”系指洪祖报,进而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骆湘林对洪祖报证据2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认可收到洪祖报所汇的90万元款项。洪祖报认可骆湘林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骆湘林证据2-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洪祖报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骆湘林认可洪祖报证据1中“骆湘林”签名的真实性并认可收到洪祖报所汇90万元款项,故一审法院确认洪祖报证据1、2的真实性;关于证据1中“洪主任”所指,因证据1所载借款的交付批次、交付时间和金额均可与证据2相互印证,且证据2明确显示90万元款项自洪祖报汇至骆湘林,故一审法院确认“洪主任”系指该案原告洪祖报。综上,洪祖报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在借贷意思表示和借款实际交付方面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确认。一审法院对骆湘林提��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洪祖报提供,故一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4,因建业公司并非该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一方,上述证据与该案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日,洪祖报通过其名下×××的银行卡向骆湘林名下×××的银行卡转账40万元。2010年12月8日,骆湘林向洪祖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洪祖报90万元,其中2010年12月2日40万元,2010年12月8日50万元,利息2分/月,骆湘林在借款人处签字。2010年12月9日,洪祖报通过前述方式将50万元款项转至骆湘林前述银行卡内。洪祖报一审当庭陈述,截至一审开庭日已产生利息937508元,应付未付利息为27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非要式合同,自借款实际交付时合同生效。该案诉争借款分两笔交付,其中40万元的借贷关系自2010年12月2日实际交付时生效,另50万元的借贷关系自2010年12月9日实际交付时生效。至于2010年12月8日骆湘林向洪祖报出具的借条,则是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对借贷合意的确认,并不影响借贷合同在洪祖报和骆湘林之间成立并生效的时间。故骆湘林关于其不是该案诉争合同关系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骆湘林与洪祖报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洪祖报既已向骆湘林履行出借义务,骆湘林就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诉争借贷关系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则洪祖报可随时要求骆湘林偿还。洪祖报于2014年8月4日提起该案诉讼,可视为其要求骆湘林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骆���林应当还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关于该约定,洪祖报认为是月利率2%,骆湘林未发表意见,该院依常理采纳洪祖报的主张。在一审庭审中,骆湘林称已偿还部分本金,但是按照借款中的还款顺序,债务人的还款应当优先偿还利息,偿还利息之后的剩余部分用来冲抵本金,故法院认定骆湘林已偿还的欠款作为支付的利息,就该部分还款的金额,洪祖报与骆湘林在一审庭审中均无法确定。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一方,骆湘林有义务向法院出示证据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及已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现骆湘林就其已支付的利息金额并未向法院举证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可洪祖报关于骆湘林截至庭审之日应支付利息27万元的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骆湘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洪祖报借款本金九十万元及利息二十七万元,并支付自二○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骆湘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骆湘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法法定程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中,骆湘林认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建业公司,因此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骆湘林为实际借款人错误。骆湘林系建业公司独资股东,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是职务行为,且建业公司向洪祖报还款的行为印证款项由建业公司使用,建业公司系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本案被告。三、一审法院认定洪祖报即是借条中的洪主任,系认定事实不清。借条中的出借人是洪主任,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洪主任是洪祖报。一审法院依照借条出具的时间、转账时间,推定洪主任是洪祖报,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洪祖报的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洪祖报承担。洪祖报针对骆湘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骆湘林的上诉请求都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骆湘林的上诉。本案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民间借贷案件。洪祖报提交了转款凭证和借条,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洪祖报将借款打入骆湘林个人银行卡,骆湘林出具了借条,借款人是骆湘林。借条上载明的洪主任确实是洪祖报,与洪祖报手中的借条相印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洪祖报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骆湘林交付借款90万元,骆湘林亦向洪祖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90万元借款的事实。骆湘林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情况,现洪祖报要求骆湘林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是骆湘林,并未表明借款人系建业公司,且建业公司是否系实际用款人,并不能否定骆湘林为本案的借款主体,故骆湘林主张实际用款人建业公司为本案借款主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尽管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为“洪主任”,并未明确载明借款人系洪祖报,但是转款记录上的转出卡户名为洪祖报,客户签名亦为洪祖报,现洪祖报持有涉案借条,骆湘林亦不能指出借条中的“洪主任”是何人,在此情形下,本院认定洪祖报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骆湘林主张本案不应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179元,由骆湘林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8元,由骆湘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