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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彭育光与彭育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育光,彭育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彭育光,男。被告彭育良,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彭育光与被告彭育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彭育光以已与被告彭育良达成庭前调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彭育光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育光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7元,由原告彭育光负担。代理审判员  邓泰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亦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