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青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经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波澜国际会所后门路边,以900元的价格贩卖8.2克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8.2克甲基苯丙胺被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贩毒交易过程中使用的黑色小米手机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书面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通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1131号毒品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贩毒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予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才代理审判员 孙 晖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