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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三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丁兆广、吴艳芬等与李某、李国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兆广,吴艳芬,李某,李国帅,黄少章,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1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兆广,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吴艳芬。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敬泰,广西论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国帅(系李某的父亲),现住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文昌西路(饲料店)。法定代理人黄少章(系李某的母亲),现住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文昌西路(饲料店)。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国帅(系李某的父亲),(饲料店)。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少章(系李某的母亲),(饲料店)。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万宝路。法定代表人黄春兰,镇长。委托代理人颜济平,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才能,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丁兆广、吴艳芬,上诉人李国帅、李某、黄少章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人民政府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丁兆广、吴艳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敬泰、上诉人李国帅、李某、黄少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的儿子丁世昭(受害人)与被告李某均系钦州市大垌中学九年级学生,2014年10月18日16时,丁世昭受同班同学被告李某的邀请,与丁世杰、陈天天、张力艺、陆兰益、陈喜菊等人一起来到被告李某的家里,为被告李某庆祝过生日。在聚餐上,被告李某提供一些酒水与大家一起饮用,会餐后,被告李某提议到那蒙镇白石湾拦河坝处游泳,得到大家的响应。在游泳过程中,丁世昭被水冲卷入水坝的涡轮机内,不幸溺水死亡。2015年1月8日,原告认为被告李某、被告那蒙镇政府对丁世昭不幸溺水死亡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受害人丁世昭与被告李某均系未成年人,被告李国帅、黄少章是被告李某的法定监护人。该院认为,对于本案的案由,被告李某、李国帅、黄少章主张应是安全生产事故而不是生命健康权纠纷,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作为未成年人,本不应该喝酒,但其在生日聚餐上提供酒水给受害人丁世昭等人饮用,并在酒后提议大家去游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而受害人丁世昭作为一名初中学生,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预见酒后游泳以及游泳场地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但仍然酒后下河游泳,系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懈怠和对生命权利的漠视,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本院确认受害人自负80%的责任,被告李某负担20%的责任;受害人自负的80%的责任由其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被告李某负担20%的责任即被告李某承担原告损失2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国帅、黄少章系被告李某的法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的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李国帅、黄少章负责赔偿。原告主张涉事地点的拦河坝属被告那蒙镇政府管理,水坝上安装的涡轮机是该水利设施的组成部份,而被告那蒙镇政府长期疏于管理,在水坝上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设施和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且该水坝的涡轮机入口亦没有任何防护设置,被告那蒙镇政府作为管理者对丁世昭不幸溺水死亡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那蒙镇政府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仅凭一位没有具体姓名的副镇长在报纸上陈述,无法证实被告那蒙镇政府就是在该河段水坝上涡轮机的管理者,且从原告提供照片上可以看出来,上面已标注了“拦河坝危险,注意安全”的警示标语,管理者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主张提议去游泳的不是他本人,而是另有他人,因公安机关在对被询问人陈喜菊、丁世杰做的笔录中均能证实是被告李某提议去游泳的,且在其他人的询问笔录中都没有反映另有他人提议去游泳,据此,对被告李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元)、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合计157138元。由被告李国帅、黄少章承担2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丁兆广、吴艳芬经济损失3142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国帅、黄少章赔偿原告丁兆广、吴艳芬的经济损失合计31427.6元;二、驳回原告丁兆广、吴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李国帅、黄少章负担343元,原告丁兆广、吴艳芬负担343元。上诉人丁兆广、吴艳芬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了原那蒙镇方副镇长在北部湾晨报的采访,他承认白石湾拦河坝是政府管的水利设施,水坝年久失修,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那蒙镇政府作为水坝管理者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应负责赔偿责任。另外,一审判决上诉人自担80%的责任是不正确的,应当由李国帅、黄少章及那蒙镇政府承担4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由李国帅、黄少章及那蒙镇政府承担40%的过错责任,共同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62855.2元。上诉人李某、李国帅、黄少章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丁世昭的死亡是在游泳时被漩涡卷入水泵转盘,左手臂被缺失,导致溺水死亡。那蒙镇政府作为水坝管理者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应负责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并未组织,是大家自发去游泳的,如要负责任由全部的游泳人共同负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丁兆广、吴艳芬的损失由那蒙镇政府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李国帅、黄少章提供了学生集资给事故家属的依据,认为事故应该由共同游泳的学生共同负责。上诉人丁兆广、吴艳芬质证认为学生集资是事实,但不能就此认定学生就是责任人。本院支持上诉人丁兆广、吴艳芬的质证意见。二审庭审后,本院调查取证了以下证据:1、钦北区水利电力管理处退休职工石成忠的调查笔录;2、那蒙镇竹山村委主任陈同雅的调查笔录;3、那蒙镇竹山村委民兵营长陈同建的调查笔录;4、钦北区那蒙镇水利水土保持站负责人黄万刚的调查笔录;5、钦北区水利局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站负责人廖焕飞的调查笔录;6、钦北区人民政府北政办(2010)132号《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钦北区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钦北区人民政府北政办(2015)12号《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北区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钦州市水利局钦市水利(2013)43号《关于钦北区那蒙灌片节水改造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广西云龙招标有限公司关于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广西钦州市钦北区2013年度建设项目招标公告》;水利部(2010)200号《关于印发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对本院调查的上述证据,上诉人丁兆广、吴艳芬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调查笔录中及以上文件均证实了白石湾拦河坝是属于那蒙镇政府管理的。上诉人李国帅、黄少章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白石湾拦河坝是应该属于那蒙镇政府管理的,钦北区水利局也应该是监督管理人员,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人员。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人民政府在二审庭审后,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责任主体应该是钦北区水利局及钦州市水利局。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查实如下事实:以上1-4调查笔录中证实了白石湾拦河坝修建于60年代,而电站修建于80年代,拦河坝的水泵灌溉系统与电站的发电系统是两个分开独立工作的,水泵灌溉是靠水力推动运行。发生事故时该水坝的涡轮机入水口没有任何防护设置。2011年以来,拦河坝的水泵灌溉系统的维修工作均由村委会报告给水利站(现全称为钦北那蒙水利水土保持站),该站报那蒙镇政府进行管理维修。另外,多年来,钦北那蒙水利水土保持站的机构归属产生多次变动,2011年以来,该站的人财物正式归那蒙镇政府管理。2013年底,钦北区水利局根据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的项目,将钦北区辖区内的部分水利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有关单位建设,其中包括白石湾拦河坝水泵灌溉维修项目,目前该维修工作尚未完成。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作为未成年人,其在生日聚餐上提供酒水给受害人丁世昭等人饮用,并在酒后提议大家去游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一审确认上诉人李某方承担2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李某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拦河坝的水泵灌溉系统与电站的发电系统是两个分开独立工作的,水泵灌溉是靠水力推动运行。电站的属于钦州市钦北区水利电力管理处管理的,该管理处又隶属钦州市水利局管理。电站发电使用的水坝进水口与水泵灌溉系统的进水口是分开的,电站的水坝进水口在发生事故时已安装有安全防范的铁栏栅。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发电系统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钦州市水利局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2013年底,钦北区水利局根据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的项目,将白石湾拦河坝水泵灌溉纳入该项目进行维修,这是钦北区水利局使用国家农田水利的专款专用的行为,不能就此认为钦北区水利局是白石湾拦河坝的实际管理部门。根据本院重新查实的证据2、3、4,均证明了白石湾拦河坝在需要管理时,均由当地村委报告给那蒙镇人民政府的部门单位那蒙镇水利水土保持站,再报那蒙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由此可确定白石湾拦河坝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人民政府是事实发生地点—-白石湾拦河坝的管理者,但该政府长期疏于管理,对水坝的管理未能尽到管理职责,特别是在该水坝的涡轮机入口亦没有任何防护设置,被告那蒙镇政府作为管理者对丁世昭不幸溺水死亡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本案,确定为20%的责任为宜。而受害人丁世昭作为一名初中学生,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预见酒后游泳以及游泳场地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但仍然酒后下河游泳,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本院确认受害人自负60%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部分欠缺,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丁兆广、吴艳芬的经济损失3142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86元(一审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共2058元,由上诉人李国帅、黄少章及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人民政府各负担102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碧珊审 判 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  赵斯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