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彭长炳与王志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长炳,王志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长炳,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熊志��,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国,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长炳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作出的(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全建明、向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长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志刚、被上诉人王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9日,王志国因家里建房人手不够,请彭长炳做一天工,工资170元。在中午吃饭时,王志国准备了白酒,并告知能喝就喝,要喝的自己倒。彭长炳��自己倒了酒喝。因当天下了雨,彭长炳等雨停后上屋顶盖瓦。因屋顶檩子、钉的条子较滑,彭长炳盖瓦时从屋顶摔下地面,当即失去知觉,后被送往桑植县人民医院治疗。彭长炳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26天,王志国支付了医疗费7161.77元。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彭长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张天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彭长炳的伤残程度鉴定为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所引用的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标准是对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定级的专有标准,而彭长炳不符合这一身份,其伤残等级不适合该标准进行定级,故��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彭长炳的伤残程度应重新鉴定,但其不同意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彭长炳的伤残程度的确定对其诉请均有连贯作用,在彭长炳的伤残程度未确定之前,其诉讼请求均不予处理。彭长炳重新鉴定后,可另行起诉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长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元,由原告彭长炳负担。宣判后,彭长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彭长炳摔伤系王志国未安装防护保障,也未提醒彭长炳喝酒不能工作所致,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伤残鉴定应当采纳,原判决驳回彭长炳的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王志国赔偿后续治疗费482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误工费18663.3元(111天×3657元/月÷21.75天)、护理费14628元(87天×3657元/月÷21.75天)、营养费1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9261.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志国承担。被上诉人王志国答辩称:彭长炳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彭长炳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因当天下了雨屋顶较滑,下午雨停后彭长炳并未穿鞋便上屋顶盖瓦,后从屋顶摔下地面,当即被送往桑植县人民医院治疗。彭长炳出院时医嘱建议彭长炳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2014年9月2日,彭长炳在桑植县人民医院诊疗花费医疗费179元。另查明,彭长炳在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20日其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又查明,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2013年湖南省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6474元。王志国在原审中认可彭长炳的误工费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再查明,彭长炳在原审中提交了沈紫娟的医疗费收费票据303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彭长炳受王志国雇佣为其修建房屋,由于自身缺乏基本安全意识,在工作期间饮酒,并在下雨屋顶较滑的情况下未按规定进行操作,导致其从屋顶摔下受伤,对于其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志国放任彭长炳工作期间饮酒,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对于彭长炳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彭长炳与王志国的过错程度,二人按照7:3的比例来承担责任���为适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彭长炳受伤后在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61.77元,2014年9月2日在该医院进行诊疗花费医疗费179元,上述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证明,王志国在原审中虽然对2014年9月2日彭长炳花费的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以上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彭长炳在原审中提交的沈紫娟的医疗��收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于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彭长炳在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其要求护理期间计算为87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彭长炳要求计算护理费的标准高于法定标准,应当按法定标准进行计算,故其护理费应当为8824.67元[87天×(26474元/年÷12月÷21.7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中彭长炳与王志国是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较为相似,故对于彭长炳的伤残程度鉴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疾等级》较为适宜。彭长炳自行委托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20日适用上述鉴定标准对其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当。王志国虽在原审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与本��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纳,彭长炳要求王志国赔偿其伤残赔偿金33488元(8372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彭长炳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即2014年9月20日的前一天,彭长炳要求计算111天的误工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虽高于法定标准,但王志国在原审中认可,应当予以支持,故彭长炳的误工费应当为9990元(111天×9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用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明确的意见,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彭长炳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9643.44元,王志国应当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为17893.03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志国给付上诉人彭长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893.03元(含已经支付的7161.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上诉人彭长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2元,鉴定费700元,上诉人彭长炳承担1179元,被上诉人王志国承担5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向 源代理审判员 全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晓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