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成林与被告赵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林,赵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760号原告黄成林委托代理人黄守德被告赵海龙原告黄成林与被告赵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林及委托代理人黄守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林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赵海龙与我女儿黄春红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院调解离婚,围场法院作出(2013)围民初字第387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赵海龙承认做买卖时借我40000.00元钱使用,并且愿意自己偿还。该调解书第三款规定,婚后共同债务欠黄成林40000.00元,由被告赵海龙负责偿还。该调解书生效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海龙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书证证实。(2013)围民初字第38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赵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赵海龙与原告女儿黄春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海龙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0年向岳父黄成林借款40000.00元人民币,2013年10月25日被告赵海龙与黄春红协商离婚,经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双方约定共同债务40000.00元,由被告赵海龙负责偿还。原告向法庭提供(2013)围民初字第3872号民事调解书,用此证明自己的主张。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偿还借款造成违约行为。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黄成林在被告赵海龙资金困难时,将自有资金40000.00元借其使用,借款时因被告系原告女婿,被告未给原告书写借条,2013年10月25日被告赵海龙与原告女儿黄春红办理离婚手续,在(2013)围民初字第3872号民事调解书中赵海龙认可此笔借款,并同意自己负责偿还。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款,被告赵海龙应及时偿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龙偿还原告黄成林借款本金4000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文杰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22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