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提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小鸾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小鸾,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提字第126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小鸾。委托代理人:邱明杰。委托代理人:吴小荣。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原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九华路*号。负责人:周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伟,该公司员工。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依仁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冬玲,该公司员工。申诉人刘小鸾与被申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简称中石化桂林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群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全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刘小鸾、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均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桂市民四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小鸾仍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桂市民申字第77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小鸾的再审申请。刘小鸾还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桂检民监(2014)1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桂民抗字第1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庆清出庭。刘小鸾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明杰、吴小荣,中石化桂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仁贵、蒋伟,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仁贵、莫冬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民四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及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全州县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受理费由一、二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审 判 长 唐海波审 判 员 王普明代理审判员 朱子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