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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纯江与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纯江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天地豪园166号。法定代表人:刘光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艳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纯江。上诉人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立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纯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新华立地产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新华立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艳涛,被上诉人陈纯江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纯江一审诉称: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购买了被告预售的云山外1-8-4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2.12㎡,总成交金额是524387元。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将房屋的首付款124387元交给被告,后银行将按揭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出具不动产发票一张,载明原告缴纳购房款4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缴纳房屋的契税15731.61元,原告于当日将15731.61元缴纳给被告,北碚区税务局于2012年11月27日收到被告替原告缴纳的购房契税5243.87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将多收取的契税10482.74元(扣除印花税5元)退给原告,后关于多缴纳契税的利息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以10482.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之间的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新华立地产公司一审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第6项约定被告对于原告方缴纳的税费多退少补,但没有约定多退少补的时间及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是接到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发出的《交房及提交办证资料通知书》后,并没有按照通知的时间前来办理接房及结算手续,至到2014年10月28日才与被告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因此相关损失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诉称被告有意占用原告的资金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是被告应当承担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也不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甲方、卖方)、原告(乙方、买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云山外一期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2.1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总成交价524387元卖给乙方,买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24387元,余款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五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乙方(原告)购房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甲方(被告)预收代缴,甲方(被告)代缴后向乙方(原告)出具相应票据,乙方(原告)据票面金额多退少补。该合同附件五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以邮寄方式送达书面通知的,其送达地址以本合同中预留的地址为准,邮递机构投递到该地址后被任何人员签收或被拒绝签收而退回或因地址不详无法妥投等情形,一经寄出后5日均视为已送达到对方,邮递机构的投递凭证可作为有效的送达证据,一方的地址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对方收到变更前按原预留地址邮寄均为有效。原告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预留的地址是XXXX。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举示加盖了邮戳的邮政特快专递单,该邮寄单载明寄件人是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收件人是陈纯江,邮寄地址是XXXX,投寄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内件品名一栏载明:云山外,2014年8月29日,《交房及提交办证资料通知书》,在收件人签收一栏标注用户要求放门卫。同时被告举示了邮政快递签收记录,该记录记载,2014年8月22日收寄,2014年8月23日妥投。被告在庭审中举示了《交房及提交办证资料通知书》,该通知书第二条载明: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需携带以下全部资料:所有已交房款、税费、大修基金缴纳等票据原件。该通知书第三条载明:办理接房手续时,请您携带以下款项:房屋面积、税费、大修基金(缴纳点北碚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4楼)等费用结算备用金。在该通知书所附的交房流程图中第三项是财物手续办理:办理购房尾款计算、提交大修基金、税费凭证等。还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将房屋的首付款124387元交给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将房屋按揭款400000元支付被告。2012年10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缴纳房屋的契税15731.61元,原告于当日将15731.61元缴纳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北碚区税务局缴纳了原告应交的购房契税5243.87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将多收取的契税10482.74元(扣除印花税5元)退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多收取的契税10482.74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购房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由甲方(被告)预收代缴,甲方(被告)代缴后向乙方(原告)出具相应票据,乙方(原告)据票面金额多退少补,2012年10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缴纳房屋的契税15731.61元,故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收取房屋的契税15731.61元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将原告应缴纳的契税5243.87元缴纳给北碚区税务局后,就应当知道原告的应缴纳的契税是5243.87元,其多收取的契税10482.74元应当退还给原告,但是被告一直没有退还给原告,故应该从2012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截止时间,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按照原告预留的地址邮寄相关资料后,一经寄出5日内视为送达,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结合邮政快递单和签收记录,一审法院认可《交房及提交办证资料通知书》于2014年8月26日前送达到原告,该通知书载明于2014年8月29日起双方可以办理税费的结算手续,原告并未前往办理,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9日以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不予主张。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该以10482.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8月29日之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10482.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8月29日之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陈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新华立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陈纯江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纯江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对多收取的契税何时退还的约定不明确,在陈纯江未向新华立地产公司要求退还的情况下,新华立地产公司可以随时退还。因此,新华立地产公司不应承担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8月29日之间的资金占用损失。陈纯江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首先,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五条第六款的真实意思应理解为,新华立地产公司预收代缴的契税在其代缴后即应依据票面金额将多收取的契税及时退还给陈纯江。其次,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按照交易习惯应当随多收取的契税本金一并退还。最后,新华立地产公司在代缴契税后没有及时通知陈纯江去领取多收取的契税。因此,新华立地产公司应当承担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新华立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睿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