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谢舜安与周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舜安,周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谢舜安,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0731。委托代理人: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公民身份号码×××5551。原告谢舜安诉被告周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舜安委托代理人陈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伟因下落不明,本院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舜安诉称:被告周军伟于2014年3月30日和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25000元,至今被告仍未归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舜安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两份。被告周军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舜安称与被告周军伟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0日,周军伟立下一份借据,载明:“现本人周军伟身份证号××自愿向谢舜安借现金10000元正。特立此据。”周军伟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并捺指模予以确认。2014年5月17日,周军伟又立下一份借据,载明:“现本人周军伟自愿向谢舜安借现金15000元正。特立此据。”周军伟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予以确认。谢舜安称其已将前述两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同年5月17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周军伟,交付地点在谢舜安经营的房地产中介公司。后周军伟未向谢舜安偿还借款。谢舜安经多次追讨均无果,遂于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军伟向谢舜安借款25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军伟拖欠谢舜安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周军伟立下的借据及谢舜安的陈述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的规定,周军伟应承担清偿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对谢舜安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军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军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舜安清偿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原告谢舜安已预交),由被告周军伟负担,被告周军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谢舜安,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审 判 员 黄凤坤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心然冯冰冰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