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联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494号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委托代理人:单夏云。委托代理人:何海宇。被告:周联群。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联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联群归还借款13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09年2月7日的利息8.1万元,2009年2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夏云、何海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联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9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支付的材料款等款项合计13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说明,确认135万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于2008年9月8日办理借款手续。同日,被告周联群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计划各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2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逾期归还则应按未还款项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联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35万元、利息81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09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联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