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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山西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与山西远征化工有限公司、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山西远征化工有限公司,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绛商初字第484号原告山西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永祥,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绛县涑水大街西。被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良。住所地:绛县古绛镇乔村。被告���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福。住所地:绛县古绛镇乔村山西远征化工有限公司院内。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公司、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绛县紫金山路35.02亩土地进行查封。同时原告山西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用宋永祥、薛红梅共同共有的位于绛县绛山东街南茗仕轩小区北楼1-2层幢,建筑面积2753.74平方米提供担保,经山西金汇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2709.6802元。原告山西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予以证实:1、2014年8月14日山西远征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借款协议及借款明细,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证明被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借款17250297元及被告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事实。2、绛县房权证2015字第FL-0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山西金汇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用于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查明:原告山西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山西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用宋永祥、薛红梅共同共有的位于绛县绛山东街南茗仕轩小区北楼1-2层幢,建筑面积2753.74平方米提供担保,可满足担保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与被���被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系给付之诉,原告山西维之王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相应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山西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绛县紫金山路35.02亩土地予以查封;二、对宋永祥、薛红梅共同共有的位于绛县绛山东街南茗仕轩小区北楼1-2层幢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