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民三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大连保德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诉沈阳丹森木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保德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沈阳丹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817号原告大连保德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丹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彼得斯克夫,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连保德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丹森木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保德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丹森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被告用我公司的车辆进行货物运输。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运费金额397527元,有双方的对账凭证为凭,而今一年有余,被告分文未付。我公司现资金紧张,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运费39752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原告大连保德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丹森木业有限公司有运输业务往来,原告负责将被告出口到国外的家具从沈阳丹森木业有限公司厂区运输至大连港。2013年7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未付款项统计单一份,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盖章对欠原告运费金额人民币397527元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人民币397527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大连保德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对沈阳丹森木业有限公司未付款项的统计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丹森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虽未签定书面合同,但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将被告的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则被告应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丹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保德集装箱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397527元(利息以人民币397527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丹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