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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苏岩峰与刘堂亮、刘洪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岩峰,刘堂亮,刘洪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674号原告苏岩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宝珍,系沈阳风正法律研究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刘堂亮,男,汉族。被告刘洪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堂亮,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石合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岩峰诉被告刘堂亮、刘洪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岩峰委托代理人郑宝珍,被告刘堂亮(同时作为被告刘洪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18时,被告刘堂亮驾驶渝B×××××号机动车行驶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北五马路时,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被送往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34天,因没钱治疗只好出院回家养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堂亮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756.80元、护理费5,440元、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980元、复印费98元、辅助器具费1,173元、电动车损失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堂亮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归被告刘洪亮所有,肇事时我为驾驶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刘洪亮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归我所有,肇事时刘堂亮为驾驶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医疗费同意按照医保政策依法理赔。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交通费300元以内比较合理。电动车损失在800元以内比较合理。复印费、辅助器具费、诉讼费、营养费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8时10分,被告刘堂亮驾驶渝B×××××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北五马路时,将原告苏岩峰撞倒致伤。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一大队认定,被告刘堂亮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34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5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患肢继续支具固定,禁止负重,继续行功能练习。加强护理及营养。继续控制血糖;2、每周门诊复查,根据情况指导其进一步功能练习计划、开具诊断书、负重时间及取出内固定物时间;3、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发生医疗费78,756.80元,购买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共花费1,173元,复印病案材料花费75.50元。另查明,渝B×××××号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刘洪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护理费收���、诊断书、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堂亮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刘堂亮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洪亮虽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洪亮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洪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或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责部分由被告刘堂亮承担。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8,75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34天的情况,故原告的住院��食补助费应为3,400元(100元/天×34天);3、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440元;4、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至出院共计34天,出院医嘱诊断休息184天,故误工时间为218天;关于收入状况,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980.56元(35,128元/年÷365天×218天),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诊断记载,其伤情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1,500元;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无法与其实际就医情况相互印证,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复查就医的必要,结合其复查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为购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所发生的费用1,173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购置发票无法反映其实际修车损失,考虑到事故认定书中电动车确有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800元;9、复印费。原告的该项主张75.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堂亮赔偿原告苏岩峰医疗费78,756.80元;二、被告刘堂亮赔偿原告苏岩峰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三、被告刘堂亮赔偿原告苏岩峰护理费5,440元;四、被告刘堂亮赔偿原告苏岩峰误工费20,980.56元;五、被告刘堂亮赔偿原告苏岩峰营养费1,500元;六、被告刘堂亮赔偿原告苏岩峰交通费500元;七、被告刘堂亮赔偿原告苏岩峰辅助器具费1,173元;八、被告刘堂亮赔偿原告苏岩峰电动车损失费800元;上述一至八项,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理赔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岩峰112,550.36元。九、被告刘堂亮赔偿原告苏岩峰复印费75.50元;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49.50元,由被告刘堂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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