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文毅与永康市悉达多工贸有限公司、程关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毅,永康市悉达多工贸有限公司,程关平,程林红,颜天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83号原告:王文毅。委托代理人:程晶莹。被告:永康市悉达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旭源。被告:程关平。被告:程林红。被告:颜天康。被告颜天康委托代理人:颜敏敏。原告王文毅为与被告永康市悉达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悉达多公司”)、程关平、程林红、颜天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文毅的委托代理人程晶莹、颜天康的委托代理人颜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悉达多公司、程关平、程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毅起诉称:悉达多公司、程关平因资金周转需要,由颜天康担保于2012年12月27日向王文毅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分,若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除应付出借人约定的本息,还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王文毅按约定向指定的账号交付了4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2014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有支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义务。程关平、程林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由悉达多公司、程关平、程林红归还王文毅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悉达多公司、程关平、程林红承担。3、由颜天康对悉达多公司、程关平、程林红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悉达多公司、程关平、程林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颜天康答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要求先处理杨溪水库边上的程关平的房子,以扣除担保款项。王文毅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27日悉达多公司、程关平向王文毅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借款由颜天康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条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27日王文毅向程关平指定账户打款400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程关平和程林红2003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悉达多公司、程关平、程林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颜天康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写借条的时候出借人位置是空着的,是后来补写上去的,悉达多公司当时是向胡伟锋借款,不是王文毅。颜天康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汇款凭证复印件6份,共计汇款7笔,欲证明在2013年10月22日颜天康汇给俞洁花176280元。2013年11月26日颜天康汇给俞洁花170000元。2013年12月17日,颜天康汇给俞洁花170000元。2014年5月6日颜天康汇给俞洁花120000元。2014年1月22日,颜天康向应越汇款172000元。2014年2月23日,颜天康汇给应越180000元。2014年4月4日颜天康汇给应越162000元。颜天康替程关平还款总计1150280元的事实。2、程关平写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程关平同意将杨溪水库边的房子抵押给胡伟锋,减轻颜天康担保责任的事实。3、机票订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颜天康陪同胡伟锋去印尼找程关平商谈用杨溪水库边的房子抵押还款的事实。王文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意见,对关联性和内容有异议,俞洁花、应越和王文毅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书是复印件,真伪难以判别。程关平确实在杨溪水库边有房子,如果是同意抵押给王文毅的,可以进行抵押登记。房子可能已经是一物多抵的情况,即使是抵押担保,也不能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和内容都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庭审中,王文毅自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0日。本院认证如下:王文毅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其主张,且被告颜天康对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颜天康提出借条出借人是后来填写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颜天康提供的证据1-3,由于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证据1的证明内容,打款系与案外第三人之间发生,且经王文毅质证第三人与出借人并无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的证明内容,由于房屋并未办理法定抵押登记手续,抵扣担保人的担保金额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王文毅自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0日,约定月利率3%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抵扣,悉达多公司、程关平尚欠王文毅本金334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关平与程林红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2月27日,悉达多公司、程关平向王文毅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归还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如逾期归还,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颜天康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66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0日。至今,悉达多公司、程关平尚欠王文毅借款本金3340000元,经催讨未有归还,颜天康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王文毅与悉达多公司、程关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颜天康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悉达多公司、程关平尚欠王文毅借款33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悉达多公司、程关平至今未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系程关平与程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程林红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文毅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颜天康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文毅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颜天康提出的已代为偿还1150280元及担保额应扣除抵押房屋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悉达多工贸有限公司、程关平、程林红归还原告王文毅借款33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颜天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文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康市悉达多工贸有限公司、程关平、程林红、颜天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文毅负担2901元,由被告永康市悉达多工贸有限公司、程关平、程林红负担19699元,由被告颜天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