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南京富宝肥业有限公司与袁清芝、唐兴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002号原告南京富宝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长宁中路15号。法定代表人胡伦。委托代理人朱国姗,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清芝。被告唐兴玲。原告南京富宝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宝公司)诉被告袁清芝、唐兴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珊、被告袁清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兴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宝公司诉称:二被告家庭经营化肥生意,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24日购买原告肥64950元和神来丰1号4.5吨,每吨6500元,合计欠原告肥料款94200元,向原告立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时不付按月息1%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94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款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清芝辩称,该欠款已经归还部分,2013年年底还了1万元现金,原告带我去提的钱。2014年3月7日从平明银行汇走3万元。欠条我只是签一个名字,其他内容均是胡伦所写。我喝酒喝高了。原告承诺增效但是没有兑现。被告唐兴玲未作答辩。原告举证:1.2013年11月24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胡伦和被告共同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欠到南京富宝肥业有限公司肥料款64950元。另有神来丰1号4.5吨款未付。价格暂定为6500元/吨。(以上内容胡伦所写,以下为袁清芝所写)欠款人袁清芝2013.11.2412月30日前还钱,若不还清按月息1%计算,每月649.50元,特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肥料款64950元指的是六朝牌复合肥。2.因被告袁清芝对欠条中“另有神来丰1号4.5吨款未付。价格暂定为6500元/吨。”的书写时间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2015)文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另有神来丰1号4.5吨款未付。价格暂定为6500元/吨。”与“欠条现欠到南京富宝肥业有限公司肥料款陆万肆仟玖佰伍拾元正(¥64950)”、“袁清芝”的形成时间基本一致。被告袁清芝质证意见:在鉴定之后仍坚持神来丰1号4.5吨是后写的,且因为质量问题,其没有从农户手中收到货款。故其不应给付神来丰的货款。被告袁清芝举证如下:1.2013年5月25日原告出具内容为:“关于六朝牌肥料(N-P-K12-8-10,增效成分海藻10%,腐殖酸10%肥料,若每亩施用50kg不能增产10%以上亩产量,或达不到正常肥料的产量(以15-15-15亩施50kg为基准)所差产量数量由我公司双倍赔偿”的承诺书一份。并称该肥肥效没有达到承诺的标准。被告袁清芝要求对其持有的两袋六朝牌肥料的含量进行鉴定,对原告的承诺进行专家论证。原告本同意鉴定,但得知被告仅存2袋肥料后,以不足20袋,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不同意鉴定。2.胡伦写与被告的算账清单,2013年上半年欠52200元,下半年为63709元。被告袁清芝称产品质量不合格。3.被告袁清芝的银行卡查询记录,载明2014年3月7日向胡伦账号上汇款3万元。被告袁清芝称系归还本案欠款。原告质证意见:1、被告要求肥料保证质量,我就写下承诺书。六朝牌属30%含量的有机无机肥,能够达到与45%含量的相同功效。2.下半年度欠款是六朝牌肥料。上半年还有神来丰的货款。3、该3万元不是归还欠款,是在2014年4月26日我们又发给了袁清芝30吨六朝和10吨黄金地的预付款。针对该3万元汇款,原告另举证:1、2014年3月8日南京远望肥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0000元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胡伦(袁清芝),复肥预付款。2、生产单位南京兴田肥料有限公司(2011年4月22日核准变更为南京远望公司)销售发货四联单一张,载明发货给被告六朝牌肥料30吨,黄金地肥料10吨。该联单上有被告驾驶员陈波签字及手机号码157××××2008,车号为苏G×××××。胡伦称是其收款3万元后转入了南京远望公司,后发货给被告,与本案无关。南京富宝肥业有限公司是远望公司的委托销售公司。胡伦称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袁清芝承认收到该车肥料但未能举证。被告袁清芝质证意见该3万元是归还本案欠款,和兴田公司无关。原告另举证3、神来丰袋子一个和2009年4月23日江苏省农林厅颁发给南京华禾化肥有限公司的有机肥料正式登记证(复印件),生产许可证编码与神来丰一致。证明神来丰系华禾公司与原告联合出品的含中微量元素可溶性生物肥料。被告质证意见为只是帮原告做神来丰广告,其不欠神来丰的货款,并举证原告神来丰广告册页一份。原告另举证4、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陈述2013年11月24日5此共计从银行提取10000元交付原告,胡伦予以认可,但称已在算账时扣除。经审理查明:因被告袁清芝经销原告富宝公司的六朝牌复合肥,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由双方以上述方式书写欠条一份,双方为货款问题及神来丰肥料是否应给付、及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942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015年1月19日,二被告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被告六朝牌肥料欠款64950元应该是根据算账清单中2013年上半年欠款52450元加上下半年欠款63709元,减去神来丰41200元(价格以9000元/吨计)和2013年11月24日被告银行提取10000元给付原告之后算账所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神来丰4.5吨的书写时间,经鉴定为与六朝欠款基本一致,但是该鉴定仍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而非唯一证据。该欠条系原、被告共同写就,被告写下月息一分明确表述为649.50元,并不包含神来丰款项,同时该款仅系原告暂定价格,被告若认可,则通常应该将神来丰一并计息。原告称被告说有一部分免费送给老百姓使用,不好算利息的理由未得到被告认可,故虽然双方算账清单中神来丰价格9000元/吨,欠条中仅为暂定6500元/吨,说明原告已经做了让步,但双方未就价格协商一致,故原告主张神来丰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产品鉴定,原告以仅存2袋肥料为由不予鉴定致鉴定不成。关于3万元汇款问题,原告所举一系列证据均非被告购买其产品的直接证据,且缺乏司机的证言,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应视为被告归还欠款。关于夫妻共同高债务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应由被告袁清芝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袁清芝尚欠原告六朝牌肥料款64950元,已付30000元,尚欠34950元。被告袁清芝应按期还款,预期还应承担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唐兴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清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富宝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富宝公司承担。(已由被告预付,可与本判决第一项进行充抵后,余额由被告进行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原告负担1555元,被告袁清芝负担6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袁清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5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焦一宁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人民陪审员 丁家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