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玉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红卫、李军与被告黄万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玉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李红卫。委托代理人梁淑萍。系原告李红卫母亲。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高惠英。系原告李军母亲。被告黄万福。原告李红卫、李军与被告黄万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淑萍、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惠英、被告黄万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卫、李军诉称:二原告家与被告家的宅院南北相邻而居,且二原告家从被告家宅基北房后通行,因被告翻建房屋时在其北房后修建了混凝土“护庄墙”,侵占了水渠与农路,严重影响二原告家通行。二原告曾找村、社进行调解处理,被告非但不听,反而辱骂调解人员,致调解未果。现请求被告拆除建在农路内的混凝土“护庄墙”,保障二原告的正常通行。被告黄万福辩称:被告的宅基地建设用地系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其翻建房屋时硬化“护庄墙”系村、社组织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并按照该村公共巷道组织规划标准进行处理的。故被告并未妨害二原告的通行,二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社员,二原告家宅基东西相邻而居。被告家宅基与原告李红卫家宅基南北相邻,中间有一巷道相隔,二原告均须从该巷道通行。该巷道为一条东西向通道,通行车辆必须经该通道西端的拐角处方能驶入与其相连的其他通道。2015年上半年,经村、社组织调解被告与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翻建了其宅基内的北房,并在宅基北房后墙外修建了类似散水性质的“护庄墙”。被告修建“护庄墙”后,该巷道除去被告填埋硬化处理的“护庄墙”外东端现有宽度为2.3米,西端现有宽度为2.8米。被告填埋硬化处理的“护庄墙”部分与道路西端路面处在同一水平面上。原告李红卫家在该同一条通路西端拐角处所留巷道宽度为2.3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李红卫家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临洮县玉井镇白塔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临洮县玉井镇白塔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本院(2015)临玉民初字第17号案勘验笔录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临洮县玉井镇白塔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审查认为,二原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认,且结合本案勘验笔录等其他证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李红卫对被告提供的临洮县玉井镇白塔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按协议实际履行并妨害其通行应认定该协议无效。审查认为,协议的效力与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没有关联,该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翻建房屋时修建在其北房后混凝土“护庄墙”,侵占了水渠与农路,影响其正常通行,仅有其本人陈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巷道原有宽度及现状情况。被告虽在翻建房屋时对原巷道现状进行了填埋硬化处理,但系在当地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并按照该村公共巷道组织规划标准进行处理的。且现双方争执的巷道宽度与原告李红卫家在该同一条通路西端拐角处所留巷道宽度相同,按照通路前后宽度应一致的原则,应未影响到二原告的正常通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宅基北房后二原告所通行道路坑洼不平问题,二原告理应积极配合当地村委会按照村道规划标准对该部分路段进行填埋硬化处理,以创建和谐美化的乡村道路体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卫、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35元,由原告李红卫、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喜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