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啸天与赵文军、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啸天,赵文军,陶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506号原告张啸天。被告赵文军。被告陶胜。原告张啸天诉被告赵文军、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军、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啸天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利息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军、陶胜未作答辩。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张啸天为甲方、赵文军为乙方,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当场借人民币10000元给乙方。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除首付利息外乙方必须确保全额本金及利息按期归还甲方,如超期乙方付给甲方迟纳金3‰(每天),直至还清为止。乙方借款必须有信誉担保人担保签字,乙方到期未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张啸天、赵文军、陶胜分别在甲方、乙方及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基于其提供的证据认为,2013年5月26日,被告赵文军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陶胜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赵文军、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赵文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被告陶胜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之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文军向原告张啸天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文军归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军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按双方约定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作明确约定,对逾期利率的约定已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为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928元。被告陶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陶胜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已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陶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啸天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492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啸天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张啸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赵文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文洪代理审判员 赵 晔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