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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浙江永新集团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大唐出色袜业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新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市大唐出色袜业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672号原告:浙江永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银焕。委托代理人:钱柏锋。被告:诸暨市大唐出色袜业制造厂。负责人:曾小燕。原告浙江永新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大唐出色袜业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大唐出色袜业制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新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诸暨市大唐出色袜业制造厂向原告购买氨纶包覆纱。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892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48923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诸暨市大唐出色袜业制造厂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江永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住来货款对账函》一份,以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被告诸暨市大唐出色袜业制造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浙江永新集团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上的陈述基本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诸暨市大唐出色袜业制造厂尚欠原告浙江永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48923元,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从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调整为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大唐出色袜业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大唐出色袜业制造厂应支付原告浙江永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34892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永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77元,依法减半收取8688.50元,由被告诸暨市大唐出色袜业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7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国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