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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二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阿布拉?沙依木与王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布拉·沙依木,王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布拉·沙依木,男,维吾尔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喀什地区。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阿不都克热木,男,维吾尔族,新疆达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女,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喀什市。上诉人阿布拉·沙依木因与被上诉人王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2015)叶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布拉·沙依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阿不都克热木、被上诉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阿布拉·沙依木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万元,书写收条一张,之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弟弟王静承包的副业地中有条水渠,水渠河床淤积了许多泥沙,原告要求买水渠里的沙子,原告从2012年3月开始一直拉沙子,2012年7月原告给被告支付1万元,2012年8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出具1万元的收条,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出具收条一张,金额万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3月自原告拉沙子开始认识,双方并无其他交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原告提交的收条是基于双方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付款凭证,该收条只能证明原告的货款支付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阿布拉·沙依木要求被告王燕支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阿布拉·沙依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实际是向我借款,我们之间没有买卖沙子的关系,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出具的是借条,而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收条,一审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燕辩称,与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副业地中的许多泥沙,上诉人给我支付了1万元钱,从2012年3月开始一直拉沙子,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上诉人以收条起诉被上诉人,双方没有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万元有何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唯一证据是被上诉人书写的1万元收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收条是基于双方买卖河床里的沙子而产生的付款凭证,该收条只能证明上诉人支付款项,被上诉人收到款项的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1万元是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阿布拉·沙依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审 判 员 王 海 芸代理审判员 赛诺拜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墨 川 微信公众号“”